融水市监处罚〔2026〕163号融水县广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苗家玉兰笋片)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63号
当事人:融水县广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D3JWRW89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康田香杉科技园5#标准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韦意
当事人自2023年11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康田香杉科技园5#标准厂房1楼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相关经营活动。
2026年6月16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单位委托对融水县广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抽检的产品名称:苗家玉兰笋片、规格型号:300g/袋、生产日期:2026-06-15,被抽样单位名称融水县广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融水县广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6年07月0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0:BFSQG060364014C)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商业无菌项目不符合GB 709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罐头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 7月13日将《检验报告》 (N0:BFSQG060364014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FSQG060364014C)送达到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
2026年7月20日,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8月2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韦意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股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提供了融水县广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产品出入库记录》、《产品销售记录》、《销货清单》(NO:0088799)、《出库单》(NO:3605500)复印件各一份,并承认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经核实,生产日期为2026年6月15日的不合格食品“苗家玉兰笋片”货值金额为904.50元,至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止,上述批次的不合格食品已经销售完毕,并无法召回,销售所取得的收入为904.50元;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904.50元,违法所得为90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罐头食品的生产、销售主体资质;
2、韦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6450225634837517)各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抽检事由和事项;
4、《检验报告》(N0:BFSQG060364014C)一份,证明:该样品检验结论不合格;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FSQG060364014C)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享有的权利;
6、《放弃复检权利的声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7、《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及处置;
8、《现场笔录》(2026年7月13日)一份,证明:抽检样品不合格后执法人员检查后处置现场记录;
9、《询问笔录》(2026年8月28日)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10、《产品出入库记录》、《产品销售记录》、《销货清单》(NO:0088799)、《出库单》(NO:3605500)、《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苗家玉兰笋片”的生产数量及货值金额。
11、《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开展后处置工作。
12、证据提取单(抽样检验照片1张,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6年9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融市监罚告〔2026〕163号),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十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已经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 7 的减轻适用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减轻适用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减轻适用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04.50元;2.并处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合计5904.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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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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