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62号融水县亿客隆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62号
当事人:融水县亿客隆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BWKY4W50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和睦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镇南
身份证件号码:430521199512******
2026年06月12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融水县和亿客隆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该超市员工李婷婷的陪同下随机抽取了糖果、蔬菜制品等共计10个批次的样品,并在其见证下现场封样。经检验,该公司于2026年07月06日签发的1份检验报告(No:BFSQG060278027C),样品名称“小红泡椒”,检验项目为阿斯巴甜,安赛蜜,二氧化硫残留量等 15 项。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0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No:BFSQG060278027C)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融水县亿客隆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检验不合格的事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该超市经营者林镇南当时不在场,相关文书由该超市管理人员李艾群确认签收。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7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08月17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林镇南到本局和睦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08月08日取得《营业执照》在融水县和睦镇和睦街******融水县亿客隆超市从事食用产品经营活动。2026年05月27日,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身份证明并记录,未索要进货凭证以及供货者经营资质,不能证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从融水县玉华市场采购以5元/斤的价格购进了6斤“小红泡椒”,然后以7元/斤对外进行销售。2026年06月12日,抽样人员依法到该超市抽取食用产品“小红泡椒”送至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26年07月06日签发的1份检验报告(No:BFSQG060278027C),样品名称“小红泡椒”,检验项目为阿斯巴甜,安赛蜜,二氧化硫残留量等 15 项。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6年07月20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止,上述批次不合格“小红泡椒”均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经核实,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小红泡椒”的涉案货值金额为42元,由于已全部销售,扣除当事人进货价等合理成本,其违法所得为12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匀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检查通知书,证明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前已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
2.行政检查审批表,证明证明执法人员的检查事项已通过审批。
3.抽检购买凭证,证明证明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样品抽检付款购买合法合规的事实。
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5.后处置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事实。
6.询问笔录,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
7.《召回公告》公示图片,证明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抽检不合格的“小红泡椒”开展召回行动的事实。
8.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经营者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合法主体身份。
9.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证明抽样食品“小红泡椒”经检验结果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相关文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的事实。
10.送达回证(检验报告和通知书),证明证明抽查样品“小红泡椒”经检验结果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
签收相关文书。
11.食品安全抽样单及告知书,证明证明被抽样食品“小红泡椒”的详细信息。
12.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经营范围等主体资格情况;经营者办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符合法定资格。
13.证据提取单(后处置现场检图片),证明证明当事人正在开门正常对外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
2026年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立案调查以来本局目前未收到有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涉案违法货值金额仅为42元,不足一千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桂市监规[2023]3号)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序号7”、“适用情形”中“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的以上二个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12.00元);
3、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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