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59号梁栩灏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9号
当事人(自然人):梁栩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
身份证号:452229200505******
性别:男
民族:苗族
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香洲街******
2026年09月20日2026年8月1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局移送《检察意见书》(融水检刑行意[2026]21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的梁栩灏(以下简称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依托咪酯”的行为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将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药品一案移送本局进行处理,经审核案件材料,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药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本局于2026年8月13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8月27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承认自己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在《梁栩灏贩卖毒品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
中显示,侦查人员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和对蒙松城(另案处理)的《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对当事人的《电子数据检查及现场提取笔录》和当事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的证据内容证实,当事人于2023年8月7日19时许,在融水镇朝阳西路假日酒店一房间以500元价格贩卖一支含依托咪酯的“上头电子烟”和一个电子烟杆给蒙松城,以微信收款结算500元的违法事实。为确认当事人贩卖的“上头电子烟”产品是否含依托咪酯成份,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此涉案产品“上头电子烟”送至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2023年9月28日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托咪酯相关涉案产品有关认定意见的批复》(柳市监复[2023]24号)检出的该涉案“上头电子烟”产品是含有依托咪酯成份的药品。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依托咪酯”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秩序。
根据2023年9月6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健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印发〈依托咪酯依赖性折算表〉的通知》(禁毒办通[2023]15号)规定,从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控目录,因当事人销售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在2023年8月7日,当时“依托咪酯”尚未被列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栩灏贩卖依托咪酯的时间是2023年8月份,此时依托咪酯未列管,因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以融水刑不诉〔2026〕45号不起诉决定对其宣告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对当事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梁栩灏案件移送本局作行政处罚处理。
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
所取得的款项... ...”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
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8号)》第三条“违
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
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
直接获得的款项。”的规定,当事人所收取500元的交易额
为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没有购销记录,无法核实本案的涉案
货值金额。所以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也就是本案的涉案金额,
根据《梁栩灏贩卖毒品案刑事侦查卷宗》的《到案经过》
显示“涉案物品”栏为“无”,即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
局在侦查办理此案案件过程中没有扣押或者没收有当
事人的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融水检刑行意[2026]21号)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融水检刑不诉[2026]45号)1份,证明当事人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涉嫌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防止“小过重罚”“过罚不当”的提示函》1份,证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示行政处罚应用自由截量的提示;
4、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阅处签》1份,证明本局收到《检察意见书》,领导指定部门处置办理;
5、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提取梁栩灏无证经营依咪酯药品案件原始证据材料的函》1份,证明本局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取《梁栩灏贩卖毒品案》侦查卷宗;
6、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梁栩灏贩卖毒品案刑事侦查卷宗》(综合材料卷、证据材料卷、补侦查证据卷「2.18」、补侦查证据卷「4.23」)4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公安机关侦查过程和处理情况;
7、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本案的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确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及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
8、《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和地址。
本案证据及复印件均经提供人核对,与原件无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均由现场人员和被询问人确认无误,证据相互认证,并由出证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9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融市监罚告〔2026〕154号),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依托咪酯”药品,已构成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深刻认识,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 版)第二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修订版)》(桂药监规〔2026〕1 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包括应减轻和可以减轻,下同)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的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和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规定“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规定“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防止“小过重罚”“过罚不当”的提示函》第二条“... ...结合查明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规范,依法适用法定从轻、减轻条款,防止出现‘过罚’不相一致,避免‘小过重罚’。”之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11月发布《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 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的“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模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整(¥500元);
2、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共¥1500元上缴财政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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