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处罚

融水市监处罚〔2026〕145号融水县芋见倾心芋圆店虚假宣传案

来源:融水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6-08-17 09:45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45

当事人:融水县芋见倾心芋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BU2GGE5A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大道******                                      

经经营者:莫彩媚                      

身份证件号码:451225199411******                                     

本局于2026年6月4日接到投诉举报者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内容为“2026年4月21日在美团平台下单一家叫《芋见倾心》商家里的‘五花肉金针菇’到货后发现肉质不对,商家在主料标注为‘鸡肉’,实际为‘猪肉’”,于2026年6月5日转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核查处置。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22日到现场核实,当事人误将原料为猪五花肉“五花肉金针菇”串原料宣传为鸡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的相关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局领导批准,于2026年6月26日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莫彩媚于2026年7月10日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承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9日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BU2GGE5A),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在位于融水县融水镇民族大道******从事餐饮、食品销售服务活动。投诉举报材料显示投诉举报者于2026年4月21日18时55分21秒在美团外卖平台“芋见倾心”店铺在线支付购买“红糖黑芝麻汤圆(1份)9元、五花肉金针菇串(1份)6元,打包费2.5元,用户配送费1元,共18.5元”,订单号码为:3502090573265268651。投诉举报者提供的证据显示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宣传“五花肉金针菇串”的商品描述为“鸡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莫彩媚本人及店员的陪同下开展现场检查,在该餐饮店经营场所的冰柜内有“萌小冉®大串系列五花肉金针菇”(即外卖平台的“五花肉金针菇”),产品配料为:猪五花肉、金针菇、食用盐。

另查,执法人员现场登录美团外卖平台“芋见倾心.罗

城鸭肠”商品管理炸串系列的商品名称“五花肉金针菇串”商品描述已修改为“主料:猪五花肉”,经核实,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的宣传是委托第三方帮做销售产品的宣传,因工作疏忽,店铺中一款名为“五花肉金针菇串”的肉串原料误标注为“鸡肉”,实际原料为“猪五花肉”,没注意认真审核就直接登录发出(上传)挂网了,2026年5月13日发现后立即修改为“猪五花肉”。根据美团平台融水代理机构广西伟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店“五花肉金针菇串”销售流水(由于系统原因,只能调取三个月的数据)数据显示,涉案商品从2026年4月8日至7月5日止,共销售了13单,在商品描述为“鸡肉”期间总共销售“五花肉金针菇串”食品4串,6元/串,共收入24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应予采信,并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没注意认真审核情况下,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对外卖商品把“猪五花肉”标注为“鸡肉”的宣传,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转办单及投诉举报材料》1份共10页,证明案件来源登记、投诉举报者供提的证据材料、转办、领导批示等情况;

2、《行政检查通知书及行政检查审批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开展处置投诉举报检查时已经过领导审批同意和检查前通知当事人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记录当事人具体行为事实情况;

4、《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的地址和方式;

5、《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6、《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证据提取单(涉案产品照片)》1份共2页,证明涉案产品正面和背面的标识标签信息;

8、《修改后的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宣传商品描述》1份共1页,证明修改后的美团外卖平台店铺的“五花肉金针菇串”原料宣传已将“鸡肉”改为“猪五花肉”; 

9、《该店美团外卖平台销售记录》1份共2页,证明“五花肉金针菇串”虚假宣传期间的销售数量;

10、《供货方的资质和购货票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买“五花肉金针菇串”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及当事人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11、《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执法人员调查投诉举报者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确认在美团外卖店铺平台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及认可。

上述证据相互认证,并由出证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销售“五花肉金针菇串”将原料“猪五花肉”误标注宣传为“鸡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且本案涉案金额小,违法问题成因系因为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的宣传是委托第三方帮做销售产品的宣传,因工作疏忽,店铺中一款名为“五花肉金针菇串”的肉串原料误标注为“鸡肉”,实际原料为“猪五花肉”,没注意认真审核就直接登录发出(上传)挂网,发现后已及时改正,这一虚假宣传的行为造成当事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具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 版)》(桂市监规〔2023〕3号)第二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配合调查情况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法律的目的和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 ,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符合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的适用情形中“从轻”的“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肆元(¥24.00元);

2.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柒拾贰元整(¥72.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玖拾陆元整(¥9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8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办 地址:融水镇拱城街17号
联系方式:rswg@163.com
网站标识码:45022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