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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25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2-10 17:1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政行复〔202425

申请人:赵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居住地:广西兴安县XXXXXX号,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负责人:潘XX,所长

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叠翠路三巷28号,电话:0772-5134239。

第三人:石XX,女,身份证号码:XXXXX,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XXX号,现住址:广西柳城县XXXXXXX号。

申请人因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5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调查。依法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石XX2023年8月30日傍晚与陈XX串供,指使陈XX向办案机关(城北派出所)作出虚假供述。导致申请人在2023年一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遭受了不公平待遇,第三人石XX之行为导致办案机关依据了错误的事实进行错误的处罚。2024年10月7日原告携带一份2024年 9月29日融水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作为报案证据,并且证人陈XX在融水县人民法院庭审当中承认了石XX叫她在派出所这么说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有指使证人陈XX故意向办案机关虚构事实,作出虚假供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可以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申请人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居然匪夷所思的给了申请人一份不予立案告知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07日16时许,赵XX再次到城北派出所报案称,石XX2023年8月29日 “赵XX被殴打案”中向办案民警作虚假证言,及教唆陈XX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23年08月30日17时54分至2023年08月30日19时26分所作出的下列陈述:“赵XX一直辱骂及挑衅石XX”;并提供与其在2024年10月01日报案相同的材料。 经查,赵XX所报案内容与其2024年10月01日到城北派出所报案的“陈XX提供虚假证言案”内容相同,赵XX也对我所出具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了行政复议,我所也作出了答复。经询问及对赵XX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同时调阅相关案件材料,并不存在赵XX所说的2023年8月石XX“赵XX被殴打案”中向办案民警提供虚假证言及教唆陈XX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  本案中,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当场接受赵XX的报案,接受了证据材料,经核查认定赵XX所报内容没有事实发生,2024年10月7日,作出融公不立案字 20240000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0月8日将该份告知书邮寄给赵XX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以上事实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民事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全程录音录像、民事调解书、赵都清被殴打案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查,本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申请人赵XX到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石XX提供虚假证言,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六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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