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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23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2-10 17:08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政行复〔202423

  申请人:赵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居住地:广西兴安县XXXX村委XXX号,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负责人:潘XX,所长

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叠翠路三巷28号,电话:0772-5134239。

第三人:陈XX,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住址:广西融水县XXXXXX单元XX室,电话:XX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4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调查。依法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2023年8月30日17时54分至2023年8月30日19时26分向城北派出所作出虚假供述,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并提交了一份2024年9月2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桂0225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报案证据,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告提供虚假供述和证言,导致申请人在另外一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遭受了不公平处理,同时亦导致被申请人依据错误的证据进行了错误的处罚,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01日14时许,赵XX到城北派出所报案称,陈XX2023年8月在“赵XX被殴打案”中向办案民警作虚假证言。经询问及对赵都清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同时调阅相关案件材料,确认报警人赵XX依据与陈XX2024年9月29日由融水苗族自治县作出(2024)桂0225民初1347号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第2点:陈XX承认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23年08月30日17时54分至2023年08月30日19时26分所作出的下列陈述:警察向被询问人出示警察证、赵XX一直辱骂及挑衅石XX这两部分为不实陈述,系赵XX在调解时由其本人提出,让陈XX认可作为和解的条件。由此,城北派出所认定陈XX2023年8月在“赵XX被殴打案”中向办案民警作证言不构成提供虚假证言行为。

经核查“赵XX被殴打案”案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桂02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赵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都骂石XX“不要脸”,因此,赵XX辱骂石XX的事实存在,陈XX作为在事发时在现场的知情人,在公安调查时,陈XX“赵XX被殴打案”中向办案民警作证言不属于虚假证言,所作的陈述并没有影响办案,故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  本案中,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当场接受赵XX的报案,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在核查后从认定赵XX所报内容没有事实发生, 2024年10月1日,作出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0月2日将该份告知书邮寄给赵XX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以上事实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查,本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申请人赵XX到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陈XX提供虚假证言,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六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融公不立案字20240000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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