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2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4)21号
申请人: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X镇XX路X号城市时代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X,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决字[2024]第0001号),于2024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决字[2024]第000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追责时效,理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许XX于 2018年8月15 日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即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 2018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的,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追责时效,也超过了五年的最长的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理应撤销。
申请人于11月27日邮寄补充意见:一、融水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追责时效,理应予以撤销。二、备案申请人城建公司不存在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分包。
被申请人称:一、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字[202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本案并未超过处罚时效,申请人错位理解“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截点。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线索和处罚意见书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决字[202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六条“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与许XX(无资质)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开始实施违法分包行为。“融水县丹江雅筑”项目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因此,答复人于2024年4月16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承包融水县“丹江雅筑”住宅小区工程。2018年8月15日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又以该公司融水县“丹江雅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许翔宇作为乙方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分包范围为融水县“丹江雅筑”住宅小区工程C-2#、C-3#、C-4#楼别墅区域B-1#、B-2#、B-3#楼高层区域主体结构及其相应地下室范围,以及小区内A-1#和商业建筑等范围内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2021年许XX诉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建公司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2024年4月1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XXXXXX有限公司融水“丹江雅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违法分包行政处罚意见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亦承认存在违法分包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过法制审查、集体讨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听证后又书面放弃听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9日缴纳罚款。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六条“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按照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共10个分部工程。按照《建筑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分类,钢筋结构工程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分项工程。融水县“丹江雅筑”住宅小区项目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决字[202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5、立案审批表;6、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XXXXX有限公司案件的函;7、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意见函;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调查通知书;10、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说明;11、送达地址确认书;12、XXXXXX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3、工程结算单;14、钢筋制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许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7、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18、建设工程许可证、开工令、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工程联系函;19、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笔录;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1、行政处罚审批表;22、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23、听证申请书;24、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5、取消听证申请;2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27、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申请表;2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签到表;29、延期审批表;30、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证文书;31、案件结案报告;32、竣工验收备案表;33、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依据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笔录、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融水县“丹江雅筑”项目于2022年8月31日验收,被申请人2024年4月16日立案调查,2024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处罚时效,申请人认为处罚超过两年的追责时效,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决字[2024]第00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融水综合许可质量类罚决字[2024]第0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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