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19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4〕19号
申请人:韦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XX屯X号之二。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肖XX,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公行罚决字〔2024〕0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融公行罚决字〔2024〕0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本案事实部分处罚进行重新认定,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6日因违法行为人梁X殴打申请人而被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所作的《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重新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具体事实与理由如:
一、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的事实经过无任何事实根据。
事发后,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梁X均已在被申请人主持下做相关笔录,且在被申请人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融公(城东)调解字〔2024〕070601号】中,主要事实是“2024年6月16日10时许,梁X想在XX村XX屯田边的林地种植桉树苗,但那块地的归属权均不属于双方,韦XX先前在那块地种了桉树苗,韦XX看到梁X在该地种植桉树苗时上前口头劝阻,双方发生口角,梁X在与韦XX争辩过程中朝其挥了一拳。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调解。”
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却忽略所有事实记录经过,仅仅以违法行为人梁X的陈述为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在吵架过程中下意识伸手去摸摩托车前车桶的锄头”,违法行为人梁X并不是“打了韦XX脸部一巴掌”,而是朝着申请人的脸上挥了一拳,导致申请人鼻子出血并继而头晕头痛,被申请人避重就轻陈述事实明显对申请人不公。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罚款处罚有悖于处罚公正、适当性原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该案件中,申请人只是出于善意提醒违法行为人梁X不要在争议地处种植桉树苗,以免发生纠纷,但梁X不听劝阻甚至动手打人,其明显动机不纯,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意识。对于梁曼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仅侵犯申请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也已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整治社会不良风气和保护公民的安全,理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确已认定情节较轻,也应处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背处罚公正以及适当性原则。
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实则违背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特向贵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盼尽快给以解决为谢!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6日9时左右,申请人韦XX在经过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XX屯东华林场,发现梁X在请人种树,韦XX上前制止并称不给在该处种树,因种树的地方靠近农田,梁X表示,种树的地方属于自家山场,旁边的农田是梁X老表的,也征得老表的同意,所以才种树的,韦XX不服气,认为村里面有规定,靠近农田三丈内都不可以种树,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梁X上前打了韦XX的脸部一拳,并将韦XX的锄头抢走,韦XX未还手。梁X殴打韦XX后,梁X先报警,随后韦XX报警,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处置。经调查取证后,对违法行为人梁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罚款200元处罚。
融水镇XX村XX屯的梁X(男,41岁)、韦XX(男,54岁)曾经因为林地纠纷于2023年1月29日到东华村民委调解,调解书记录:韦XX曾经种树进到梁X的山场,被XX村村委要求清除,并返还土地给梁X,双方均认可并签字确认。有韦XX本人提供的调解书。
2024年6月16日9时左右,韦XX在经过融水苗族自治县县融水镇XX村XX屯东华林场,发现梁X在请人种树,韦XX上前制止并称不给在该处种树,因种树的地方靠近农田,该农田不属于韦XX。按照村里面的规定,农田三丈内不可以种树。韦XX发现梁X请工人种树靠近农田,去制止无可厚非,但据工人反映,韦XX拿手机对工人的车辆、人脸进行拍摄,对种树的工人进行恐吓,导致工人贾XX等人不敢继续做工,500元工钱也不敢要就离开了,韦XX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韦XX的行为不当存在过错。
双方发生争吵后梁X打了韦XX一拳脸颊,梁X第一时间报警,韦XX随后报警,民警出警后由韦XX乘坐警车来到城东派出所,并交由其家属送去医院检查,梁X自己驾车到城东派出所。以上有110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报警录音,梁X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情形。
根据《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第91项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裁量基准中规定,关于“情节较轻”的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梁曼的行为符合《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第91项中的(1)、(2)、(5)点的情形。
违法行为人梁X殴打他人一案,违法行为人梁X具有“情节较轻”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依据《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第91项中的(1)、(2)、(5)点的情形,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梁X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公行罚决字[2024]00444号)对违法行为人梁X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6日9时左右,申请人申请人韦XX在经过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XX屯东华林场时,发现梁X在请人种树,韦XX上前制止并称不给在该处种树,因种树的地方靠近农田,梁X表示,种树的地方属于自家山场,旁边的农田是梁X老表的,也征得老表的同意,所以才种树的,韦XX不服气,认为村里面有规定,靠近农田三丈内都不可以种树,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梁X上前打了韦XX的脸部一拳,并将韦XX的锄头抢走,韦XX未还手。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韦XX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所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梁X的询问笔录、韦XX的询问笔录、梁XX的询问笔录、贾XX的询问笔录、潘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调解书、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及现场调查报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政府认为:违法行为人梁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及依据《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第91项中的(1)、(2)、(5)点的情形,对违法行为人梁曼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公行罚决字[2024]0044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公行罚决字([2024]00444号)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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