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11 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4)11 号
申请人:路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家住融水县融水镇xx街xx号x栋xx室。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大队长。
申请人路x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45022515107549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5022515107549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出了大桥方向没有明显标志标注两轮摩托车只能走非机动车道,而不能走机动车道。其驾驶摩托车误驶入机动车道是由于交警大队没有明显的指示牌引导车辆,故其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15日早上8时许,我大队秩序中队按照工作要求在民族大道苏盟小区路口路段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申请人路x女士驾驶桂B3F00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自西向东行驶至设卡路段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申请人路x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所称的未设置明显标志与事实不符,故我大队对依简易程序对申请人所做出的现场处罚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45022515107549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执法路段设置的交通标牌标线照片五张;3、查处申请人时视频资料一份。4、融水水东大道(民族大道)一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验收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早上8时许,被申请人交警大队在民族大道苏盟小区路口路段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申请人路漫驾驶桂B3F00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规定为汽车行驶的机动车道上自西向东行驶至设卡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罚款壹佰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20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执法路段设置的交通标牌标线照片,证明被申请人设置了明显的指示牌标志来引导车辆按规定车道行驶;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申请人是从汽车机动车道驶入被查处地点,申请人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融水水东大道(民族大道)一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验收签到表,证实在2013年11月民族大道改造包括交通标牌标线在工程验收范围之内,证实交通标牌标线在当时就已经安装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45022515107549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





桂公网安备 450225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