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8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4〕8号
申请人:吴xx,男,侗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x号。
委托代理人:计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叶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自然资源测绘确权登记股股长,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欧xx,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认定申请人所持《林权证》312、314号宗地“有图证范围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事实”,以所谓的“证明”为据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被申请人未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关名义及有效方式通知申请人参加案涉土地纠纷的处理,径行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吴x等13户于2022年6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融水县不动产登记局进行答辩,认为申请人所持《林权证》312号宗地权属清楚,法院驳回吴x等13户起诉(见《柳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桂0205行初64号,诉讼过程中吴x等人撤回对314号宗地的起诉),该“证明”形成于吴x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诉讼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仅凭“证明”,在事实未经查证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错误;申请人未有书面同意更正,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函;3.《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复印件;4.(2022)桂0205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5.(2023)桂02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6.(2023)桂022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7.(2023)桂0225执1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8.吴xx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图片。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防镇政府多次协调解决怀宝镇至三防镇二级公路建设中涉及吴xx、吴xx的征地纠纷,协调无果,于2024年1月17日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召开的三防镇下兴洞村民申请撤销林权证问题协调会,会议要求我局协调处理。我局立案后于2024年1月25日由三防镇政府通知双方及三防镇政府代表、村委人员到现场勘查指认,并召开协调和质证会议。申请人没有到场参加,但不影响协调和处理。
二、我们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依据的。吴xx等四户的《林权证》内有部分地块确实存在图上勾绘范围与实际经营不一致和图例绘制技术上的瑕疵,事实证明:1. 有当时三防镇林站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三防镇下兴洞屯林改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 有吴xx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3. 有2023年11月22日全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证实;4. 申请人提出没有以我局的名义通知其参加协调会议,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电话联系三防镇政府,由三防镇政府通知申请人参加现场堪验和协调会,2024年1月25日已通知到申请人,申请人接到电话通知后没有来参加,有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根据这些事实我局对照现场堪验的范围与实际经营的对比,确实存在图上坐标与现场实际经营者经营的范围不一至。为此,证实当时林改时第三方没有到现场堪界测量的事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辩书;2.授权委托书;3.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4.权属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5.现场勘验核实记录;6.现场勘测与2022年影响对比核实图;7.征地示意图;8.协调会记录、签到册;9.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10.询问笔录、(吴xx)身份证复印件;11.询问笔录、(吴xx)身份证复印件;12.询问笔录、(秦xx)身份证复印件;13.吴xx身份证复印件;14.关于依法更正吴xx、吴xx、吴xx、吴xx林权证内部分宗地地块的调查报告;15.案件讨论记录;16.《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17.送达回证;18.撤证申请报告;19.三防镇兴洞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群众代表身份证明书;20.下兴洞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1.关于三防镇兴洞村下兴洞屯林改工作的情况说明;22.2024年2月29日调查笔录;23.三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结案通知书;24.关于吴x等13人申请撤销吴xx等四人林权证的答复;25.关于三防镇兴洞村下兴洞屯吴x等13户与吴xx、吴xx户二级路征地补偿款纠纷的情况说明;26.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27.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现场勘查笔录;28.吴xx、吴xx、吴xx出具的证明文件;29二级公路征收土地青苗现场调查登记表;30.林权证发放登记表;31.林权证更正申请表;32.林权现场勘界图;33.林权勘界确权公示;34.林权边界确认表;35.公示及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界表;36.吴xx、吴xx、吴xx、吴xx、吴xx等人林权证。
本机关查明:2019年,因修建怀宝至三防二级公路征用三防镇兴洞村下兴洞屯“以干粱”土地,申请人与该村民小组吴x、吴xx等十三户村民产生征地补偿款争议,经三防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三防镇兴洞村下兴洞屯吴x、吴xx等十三户村民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撤销: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0809170026号《林权证》中04502100809GDYMSY170312、04502100809GDYMSY170314地块;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2)第0809170022号《林权证》中04502100809GDYMSY170313地块;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2)第0809170067号《林权证》中04502100809GDYMSY170315地块;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0809170035号《林权证》中04502100809GDYMSY170317地块。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于2024年1月25日组织现场勘察并召开协调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三防镇政府工作人员、三防镇兴洞村下兴洞屯村民小组长秦永泽及村民吴x、吴xx、秦xx、吴xx、吴xx(已故)妻子秦xx与儿子吴xx均参加了现场勘察与协调会。申请人吴xx经通知未参加现场勘察与协调会。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吴xx、吴xx、吴xx、吴xx所持有的《林权证》登记04502100809GDYMSY170313、04502100809GDYMSY170312、04502100809GDYMSY170314、04502100809GDYMSY170315、04502100809GDYMSY170317宗地范围与持证者实际经营面积范围、地理位置不符,吴xx、吴xx承认登记有误并同意更正林权登记,吴xx、吴xx认为应以其林权证登记内容为准,不同意更正林权登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决定依法对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2)第0809170022号《林权证》第04502100809GDYMSY170313地块5.9亩,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0809170026号《林权证》第04502100809GDYMSY170312、04502100809GDYMSY170314地块8.7亩和8.9亩,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2)第0809170067号《林权证》第04502100809GDYMSY170315地块6.4亩、吴xx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0809170035号《林权证》第04502100809GDYMSY170317地块18亩予以更正。该决定已送达吴x代理吴xx、吴xx、吴xx签收;吴xx之子吴xx拒绝签收。申请人吴xx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其不正确登记事项可依职权自行纠错,依法定程序进行更正或撤销。被申请人查明吴x等十三户村民请求撤销吴xx、吴xx、吴xx、吴xx分别持有的4本林权证内涉及的5宗地登记内容与持证者实际经营范围、面积、地理位置均不一致,登记内容不属实不正确,应依法予以更正。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委托三防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参加现场勘察及协调会,但勘察记录及协调会会议记录均未注明申请人未到场参加的具体原因,程序违法。持证者吴xx已死亡,决定书把死者吴xx列为当事人,文书主送对象主体错误。拟更正的4本林权证之间、各持证人之间并无关联,且涉及不同权利主体,应分别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进行并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吴xx等四户林权证内部分地块的处理决定》(融自然资处〔2024〕00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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