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4〕7 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4〕7 号
申请人:xxxx生活馆,住所地广西xx市xx县xx镇xxx区xx大道南面xx商业广场x幢x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周xx,住所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组,现居住地址柳州市xx区x栋x楼xx园。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x,局长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路x巷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水工伤认字〔2024〕7号),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水工伤认字〔2024〕7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未经过详细调查,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苏xx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苏xx遭受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是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受理康菲(为苏xx)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2024年1月5日,康x向被申请人提出为苏xx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康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查明,2023年11月2日上午苏xx受其店长康xx工作安排,从员工宿舍步行前往位于苏盟广场郑xx专业修脚房上班,约10时54分在途径民族大道君泰超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被沿民族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苏xx由120急救车送到融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融水工伤举证字〔2024〕1号),告知申请人如认为苏xx爱受伤不属工伤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被申请人将根据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经营者周xx签收举证通知书,但在限期内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认为苏xx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苏xx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政府查明:申请人xxxx生活馆于2021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xx,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2022年11月22日苏xx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苏xx系申请人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
2023年11月2日,苏xx从位于融水县检察院对面的员工宿舍步行前往位于苏盟广场xxxx生活馆郑远元门店上班途中,在民族大道君泰超市门前路段被汽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苏xx被送至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1)颈5椎体右侧附件骨折;(2)左侧额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骨盆骨折;(5)胸椎骨折(胸5、6、8);(6)腰L5椎体横突骨折;(7)右侧鼻骨骨折;(8)软组织肿胀(两额顶颞枕部、两侧颌面部、左侧耳部);(9)创伤性肾周血肿;2.皮肤挫伤;3.失血性休克。
2024年1月5日,苏xx丈夫康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为苏xx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融水工伤受字〔2024〕1号)受理苏xx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水工伤认字〔2024〕7号),对苏xx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任职简约及承诺书》;4.融水县中医院120出诊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5.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触诊病历、入院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225420230000586号);7、证人证言(杨xx、康xx);8.结婚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融水工伤受字〔2024〕1号)、《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融水工伤举证字〔2024〕1号)、《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xx、杨xx、康xx);12《认定工伤决定书》(融水工伤认字〔2024〕7号)、《送达回证》。
本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苏xx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苏xx属申请人员工。苏xx丈夫康x为苏xx申请工伤认定,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后,告知举证、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苏xx遭受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但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苏xx不是工伤却至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xx、康xx、杨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员工苏xx受xxxx生活馆店长康xx指派,需于2023年11月2日按时到门店开门上班,证实苏xx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水工伤认字〔2024〕7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政府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水工伤认字〔2024〕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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