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5〕34 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5〕34 号
申请人:季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719XXXXXXXX12,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XXX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148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年7月3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4月21日在融水县XX美容中心分两次购买“注射型减肥药”,支付价款2560元。使用后10小时出现头痛、心慌、心率加快、呕吐、呼吸困难等严重不良反应。经查询,该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信息,依法应当认定为假药。本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仅以“经营无中文标识产品”为由,适用《产品质量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重大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事实
(一)法律适用错误
1. 涉案产品应定性为药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疾病的物质。涉案产品以“注射减肥”为宣传用途,其目的在于调节人体生理机能,符合药品定义中对功能的描述。同时,该产品无批准文号、生产信息,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假药”情形(未经批准生产、无合法来源)。被申请人在对涉案产品性质认定时,未充分考虑产品的功能属性,错误适用《产品质量法》,规避《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严格规制,避重就轻,属法律适用错误。
2. 处罚依据与违法情节严重不符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销售假药应处货值150万起步,但被申请人仅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即便认为涉案产品不构成假药,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经营无中文标识产品”行为来看,其处罚力度也与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匹配,显失公正,未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惩戒和教育作用,给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管造成一定损失。
- 事实认定不清1. 未查明产品性质及来源若认定“无中文标识”,按照正常的市场监管逻辑,应当进一步核查产品是否为进口产品。若为进口,需明确其以药品、医疗器械或其他名义进口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产品来源及供应商信息进行深入追查,导致无法溯源造假链条,不能准确认定产品的真实性质和来源,影响了对整个案件的全面、准确处理。2. 未评估产品危害性申请人使用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且在举报中明确提及这一关键事实。被申请人未对产品成分、安全性进行检测,亦未评估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忽视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未能排除该产品对其他潜在消费者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属于事实认定遗漏,未能充分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三)未履行法定移送职责1. 涉嫌非法行医注射行为属于医疗活动,涉案美容中心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为申请人实施注射“减肥药”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在掌握这一情况后,应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以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众健康安全,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这一法定职责。2. 涉嫌刑事犯罪销售假药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即便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假药存在不同认定,但从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无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信息来看,该产品存在较大的涉嫌假药风险。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能充分履行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移送职责,存在失职行为。3. 未追查上游供应商涉案产品来源不明,存在系统性风险,可能涉及更多类似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被申请人有责任将线索移送供应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以便进行全面的调查和监管,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这一职责,未能有效保障市场秩序和公众健康。(四)处罚明显不当1. 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申请人支付2560元购买产品,但被申请人仅没收1280元,剩余款项未予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应全额没收。被申请人的这一处理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的问题,未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2. 未采取补救措施未责令召回涉案产品,使得已销售的产品仍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潜在消费者继续面临健康风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虑到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未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未能全面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二、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情况1. 身体健康损害:出现头痛、心慌、呼吸困难等症状,需就医治疗 ;2. 财产损失:支付2560元购买无效且危险产品;3. 精神损害:因健康风险承受巨大心理压力。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3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融水县XX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注射减肥药”材料,于5月15日启动核查处置工作。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一本(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一般项目:美甲服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检查发现摆放有无中文标识“PROAEGIS”产品4盒,在店内的冰箱中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无中文标识产品“Bcnmn Gcnh”6盒,以及无中文标识产品“CELLPRESERVATIONSOLUTION”1盒。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发现的上述无中文标识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5月23日,本局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上述无中文标识产品系其于2025年3月1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参加美博会时购进,购进数量分别为“PROAEGIS”4盒,“Bcnmn Gcnh”14盒,“CELLPRESERVATIONSOLUTION”1盒。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购进无中文标识产品“PROAEGIS”的购进单价为12元/盒,“Bcnmn Gcnh”的购进单价为160元/盒,“CELLPRESERVATIONSOLUTION”的购进单价为60元/盒,截止案发,无中文标识产品“PROAEGIS”和“CELLPRESERVATIONSOLUTION”尚未销售和使用,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于2025年4月23日、5月3日各销售4盒无中文标识产品“Bcnmn Gcnh”给申请人,销售单价为320元/盒,收取货款共计2560元。由于被投诉举报人购进上述产品数量少,没有索要供货者的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同时已将手机中购进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记录凭证已删除,无证据证明购进或销售上述产品的属性、具体数量、价格等情况。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不能定性药品且也不能认定假药,本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认定为无中文标识产品是准确的。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金额该案涉案货值以未销售产品的购进单价和已知销售产品的销售单价之和计算,即4588元,违法所得为已销售产品的利润计算,即1280元。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12日在参加广州市越秀区参加美博会时购进,未索要相关供货者资质材料和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本局无法追溯涉案产品源头。 申请人称使用涉案产品10小时后出现头痛、心慌、心率加快、呕吐、呼吸困难等不良反应,但未提交就诊记录、医学诊断证明、第三方检测报告等客观证据,亦未证明产品本身存在安全风险(如历史抽检不合格记录),仅口头主张“不良反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投诉人有责任提供“存在消费争议及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不良反应证明属于关键证据链环节,缺失时单方主观描述不符合启动强制检测的法定条件。被投诉举报人仅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给申请人,没有实施医疗活动,且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假药,不构成移交卫健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条件。涉案产品无法朔源,不能确定供货者所在地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属地,不具备移送线索条件。2025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召回已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截止2025年7月31日在该平台共投诉34次,举报32次,投诉举报频次较多。涉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市监处罚【2025】1XX号)以及实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本机关查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注药品标识及功能、物质等内容,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直接判定该产品为药品。同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规定,由于缺乏关于产品成分、来源等方面的进一步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由于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在缺乏其他明确证据证明其具体属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认定该产品为无中文标识产品,在法律适用上有其合理性。并且,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计算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金额的处理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调查,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12日在参加广州市越秀区参加美博会时购进,因被投诉举报人未索要相关供货者资质材料和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确实无法追溯涉案产品源头,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尽力收集相关信息,不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实施医疗活动及是否构成移交条件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仅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给申请人,目前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注射”医疗活动,且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假药,不符合移交卫健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法定条件。同时,由于涉案产品无法溯源,不能确定供货者所在地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属地,被申请人不具备移送线索的条件,在这方面已履行了合理的调查和判断职责。另查明,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召回已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截止2025年7月31日在该平台共投诉34次,举报32次,投诉举报频次较多。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其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职业打假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无中文标识产品这一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不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市监处罚〔2025〕1XX号)复印件一份;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3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一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 5.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季XX投诉举报登记信息截图。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属于药品等特定属性产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被举报者实施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较为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基于其对产品性质的不同认定以及对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的质疑。然而,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关于产品应认定为药品和假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产品性质的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相关职责的履行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虽然申请人声称使用产品后出现不良反应,但因缺乏客观证据,无法认定该产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申请人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在本案中不影响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6月10日作出的融水市监处罚【2025】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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