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5〕23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5〕23号
申请人: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XXXXXXXX1X,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XX村XX屯XX号。
申请人: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XXXXXXXX12,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XX村XX屯XX号之一。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X,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XX,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XXXXXXXX55,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XX村XX屯。
第三人: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222919XXXXXXXX35,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XX村XX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上世纪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分配本屯“XX屋背山”这块林地给申请人做“责任山”,并发有“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一份给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后,申请人一直将林地留作柴山。1995年,第三人曾提出“XX屋背山”这块林地属他们的林地,引发土地争议,并通过村民委干部找申请人谈话,二申请人向村民委干部出示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后,村民委不再理会第三人提出的争议。2008年申请人在“XX屋背山”种杉木,面积约14亩,第三人再次提出争议地是其责任山。由于第三人引发土地争议,申请人于2022年4月向被申请人洞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 日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洞政处〔2023〕2 号),认定“XX屋背山”这块林地“权属属XX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洞政处〔2023〕XX号),再次认定“XX屋背山”这块林地“权属属XX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再次责成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 年8月6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在提交新材料的基础上,重新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被申请人作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多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多次行政复议后仍然行政不作为,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 15 条、39 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1.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1985年1XX号承包合同书与争议地无关,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权利的事实理由能够成立。2.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主张经本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都是与其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其证据来源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本机关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合法,请县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XX村XX村民小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XX屋背山”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的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依上述条文应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该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遂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XX村第一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合同书;3.申请人林木照片;4.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5.《关于洞头镇XX村XX屯林地纠纷权属的调处意见书》;6.《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洞政处〔2023〕XX号);7.《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洞政处〔2023〕XX号);8.《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裁定书》;9.《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调查笔录等。
本政府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确权处理申请书,经调查后作出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林木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但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未阐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具体事实,仅笼统以不符合条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未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同时,作出不予受理林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确权申请书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而非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桂公网安备 450225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