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5〕18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5〕18号
申请人:林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XXXXXXXX19。联系住地址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贺家坪镇贺家坪XX组。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韦 X, 局长。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寿星北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8日作出的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5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申请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定被申请人行为违法;2、撤销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 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3、申请人依照《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书面邮寄查阅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证据及答复材料。
申请人称:本人于 2025年01月08日,因生活所需,在柳州某个店购买些商品(详情见证据附件),回家后发现,其中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峰盛如意卫生筷存在以下违法侵权行为:涉案的峰盛如意卫生筷,该产品属于食品接触级食品材料,依据强制性国标GB4806中8.3要求食品接触材料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符合性声明和生产日期还有保质期,但其涉案的产品未进行标注生产日期,故属于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被举报人应当出示该产品同批次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其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确保不会对食品造成污染,危害消费者健康,但涉案的卫生筷未依法标注符合性声明及GB4806的标准,属于严重的侵权商品无疑。且通过使用中国编码和条码追溯扫码查询涉案的峰盛如意卫生筷所使用的条码属于伪造他人已经注销的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融水县四荣乡XX竹制品厂。2025年4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子受理决定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X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遂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你府依法受理秉公审理。
1、被申请人在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X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所述:据你提供的小票显示,你是在柳州市茅山路8号白云综合市场二楼、店名是柳州XXX白云店购买的XXXX卫生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的规定,你投诉的对象为柳州XXX白云店。被申请人所述即为不对,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XXXX卫生筷,属于食品接触级食品材料,依据制性国标GB4806中8.3要求食品接触材料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符合性声明和生产日期还有保质期。同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商品均属于违法商品无疑,是生产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属于本法定义的“生产者”,同时该“生产者”的经营地以及所在地均在被申请人所管理的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履职,但被申请人选择性办案,在职能范围内未依法履职,属于懒政情政、不作为的情形。
2、被申请人在《告知书》所述的“您应当向该超市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推卸责任,未依法履职。因本案中,涉案的商品并未是经营销售环节出现的违法行为问题,而是在生产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问题,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履职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超期不予回复,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懒政情政的行为。
4、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为违法的行径。其行为公然违反了国市监稽发(2024)98号《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同时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那么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应对被申请人公开处分,并公示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2025 年 4 月 3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本人于2025年1月08日因生活所需在柳州某个店购买商品(购物小票显示店名:柳州XXX白云店、地址:柳州市茅山路8号白云综合市场二楼),回家后发现,其中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XXXX卫生筷(制造商:融水县四荣乡XX竹制品厂),未标注生产日期,未依法标注符合性声明及GB4806的标准,存在侵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信件(邮寄件)。2025年4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X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正确的。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投诉应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投诉举报人林X提供的购物票据显示,其购买商品的经营者为柳州XXX白云店,该店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柳州市茅山路8号白云综合市场二楼。因此,林X在柳州市茅山路8号白云综合市场二楼的柳州XXX白云店购买的商品,与申请人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应当为柳州XXX白云店,该店实际经营地不在融水县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林X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据此依法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X号文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决定不予受理投诉,并于2025年4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邮寄上述文书。已经依法依规履职进行了处理,并非申请人所述存在失职渎职,懒政情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法条第一款属于一般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法条第二款属于特别规定,在商品存在缺陷且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方可具有“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求偿权。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所购买的卫生筷只是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符合性声明及GB4806的标准,属于商品标识标签不全的商品标签问题,不属于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危险事项缺陷的商品。同时,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因其使用该卫生筷造成其本人或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投诉只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求偿权,应当向销售者进行求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本局受理其投诉事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共有投诉24次、举报30次的记录,其中近期在柳州市辖区的投诉举报件有14起。显知申请人是一名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偿人,其在超市购买存在标签问题的商品,不找超市按违约责任求偿,却舍近求远地找生产厂家按侵权责任求偿,不符合一个正常消费者的投诉行为,其投诉生产厂家的目的不纯,其本次投诉及行政复议,纯粹是在浪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应当按恶意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坚决抵制。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其向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正确。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述称其2025年01月08日在柳州某个店购买些商品,提交的单据柳州XXX白云店,其中含有XXX一次性天然竹筷。其认为该竹筷(制造商融水县四荣乡XX竹制品厂)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依法标注符合性声明及GB4806的标准,存在侵权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依规定程序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另行处理),认为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是在柳州市柳州XXX白云店,不属于融水县辖区,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投诉的权限。2025年4月8日作出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X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上述二《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进行了处理,未存在超期不予回复的事实。
申请人收到《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选择性办案,属于懒政惰政、不作为。2025年4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定被申请人行为违法;撤销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是2025年1月8日在柳州市茅山路8号白云综合市场二楼XXX白云店购买商品5样共18.55元,其中XXX一次性天然竹筷1.9元。申请人未提交有由其支付单据商品款项的凭据及消费权益争议的材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第十二条“投诉应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申请人如认为其在销售者XXX白云店购买、使用的XXX一次性天然竹筷,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因商品缺陷造成申请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先向销售者XXX白云店行使求偿权。销售者赔偿后,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行使求索权。申请人所购买的竹筷只是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符合性声明及GB4806的标准,属于商品标识标签不全的商品标签问题,不属于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危险事项缺陷的商品。同时,申请人未提供有因其使用该卫生筷造成其本人或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有申请人与销售者XXX白云店发生权益争议和行使求索权获赔与否的信息材料,而是直接向被申请人投诉XXX一次性天然生产者融水县四荣乡XX竹制品厂,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不子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认为本案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X《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投诉,并于2025年4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已经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投诉事项,并非申请人所述存在失职、渎职,懒政、惰政的事实。《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虽没有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的缘由及法律救济途径,程序有瑕疵。但申请人悉知投诉不予受理后,于2025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申请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使了法律救济权,并未对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另,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截止本案共有投诉24次、举报30次,其中在柳州市辖区的投诉举报14起。本案申请人在柳州XXX白云店购买存在标签标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XXX一次性天然竹筷商品,不依法向销售者柳州XXX白云店求偿,却舍近求远地向生产厂家以侵权责任求偿,不符合一个正常消费者寻求消费维权的投诉行为,其投诉生产厂家的目的不纯,显知申请人是一名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投诉举报信;4.购物单据及产品照片;5.投诉登记表、举报登记表;投诉转办通知书;6.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信息;7.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8.邮寄材料单据及支付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申请人购买的XXX一次性天然竹筷商品是在柳州XXX白云店,如认为权益受损害,依法应向商品销售者柳州XXX白云店提出求偿,如与销售者存在权益争议,由商品销售者柳州XXX白云店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柳州XXX白云店不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辖区内,依法不属被申请人处理的地域权限。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规进行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 25XXX-X《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销售商品者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具有的民事求偿权,并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柳州市依法规范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本案申请人以其购买的XXX一次性天然竹筷商品存在标签标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商品进行投诉举报,属于恶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符合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8日作出的融水市场监管〔2025〕第25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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