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复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5〕8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9-01 16:0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5〕8号

申请人:莫XX,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生,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XX,镇长。

第三人:蓝XX,男,苗族,19XX年XX月XX日生,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XX村XXX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号),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号)。

申请人称:1984年6月8日,申请人所在的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现永乐镇兴隆村民委XX村民小组)取得“XX”《山界林权证》,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经营种植杉木,XX集体内部对于该片山林的管理原则为“谁种谁管护,谁种谁有”。约2002年至2008年期间,申请人在涉案林地“XXX尾”分批种植了约几十亩的竹木和杉木,此后一直由申请人管护经营。2022年5月,第三人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了涉案林地“XXX尾”约1000株杉木、竹木,引起本案的纠纷。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受理权属争议申请。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后,要求申请人重新提出确权申请。2023年12月28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1XX对于实际种植树木面积位置的表述自相矛盾,其陈述完全是按照采伐证信息照搬而来,但实际采伐位置和面积与采伐证不符。所称的抚育人在调查中也无法讲清究竟抚育面积位置如何。2被申请人曾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调取《融水苗族自治县2004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外业记录表》,该表显示申请人在涉案林地位置造林10亩,很明显和申请人的表述可以互相印证。而被申请人在未查得蓝XX的造林记录情况下,未向双方送达该证据,未进行举证质证便忽略该证据,明显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未尽职勘查,时至今日仍未弄清涉案林地到底属于申请人主张的“XX岭”还是被申请人主张的“XX脊”,未尽职查明争议事实便草率下处理决定。4申请人的11名村民《证明材料》可以和《融水苗族自治县2004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外业记录表》、《社员自留山证》、“XX”《山界林权证》相互印证,以部分人的表述否定整体证明效力明显不当。5国营贝江林场本身与兴隆村XX屯、XX屯均存在林地争议,其证言和《协议》自然不能成为确权依据,且实际勘查来看,《协议》位置也不全部在国营贝江河林场主张的范围内,明显属于无权处分。现申请人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供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书证、证人证言、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依法应当确认第三人砍伐的涉案林地“XXX尾”约1000株杉木、竹木系申请人经营管理,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2024年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并调取2022年双方的调查笔录进行比对,第三人蓝XX对争议林木界线、面积、种植数量前后表述清楚,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按照办理程序依法办理采伐手续,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蓝XX的共同抚育人分别为其爱人和工人蓝XX,工人蓝XX确认种植事实但不了解具体地点。申请人莫XX则对争议林木的确切位置、面积均表示讲不清楚、不确定,仅以他个人认为持有山界林权证、自留山证、同村人作的证明材料便对争议林木享有经营管理权。

二、答复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处理该起案件程序合法合规。对于申请人莫XX提出的未进行举证质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该份记录表虽记录有“永乐兴隆XXXX2004年在地点‘石X’造林种植杉木10亩”,但记录表并无附图,地点标注为“石X”,与争议林木地点“XXX尾”为不同地点。

三、答复人在调查中,申请人莫XX与第三人蓝XX都认可“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均在各自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表明了此项情况。对于涉案林木是否在申请人莫XX主张的“XX岭”,申请人莫XX提交的证据并未有直接证据表明,申请人莫XX提供的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XX”《山界林权证》上记录的“XX岭”四至界线:东XX岭、南至XX龙、西至XX沟、北至XX岭。此山界林权证仅体现了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在“XX岭”的四至范围,并没有体现出申请人莫XX的个人权属情况。另外,该证中记录的另一地点“XX脊”四至界线:东至XX脊、南至XX脊、西至XX沟、北至XX小沟。与第三人蓝XX提供的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X号《山界林权证》”中记录的“XX脊”四至界线:东至XX山脊、南至XX脊、西至XX沟、北至XX山。两证是存在关联性的,体现了“XX脊”四至范围为两个生产队共有。在2024年5月20日答复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分别举证和质证过程中,申请人莫XX方认为“争议地在XX岭,不在XX脊,两地虽有交界,但涉案地就算在XX脊,地是XX屯、XX屯共有。”,由此可看出申请人莫XX方对这个情况是认可的。再有,答复人向第三人蓝XX、兴隆村XX屯村民莫XX、莫XX(与莫XX为叔伯关系)、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资源管理科副科长黄X的调查。第三人蓝XX称争议地点是XX泠小地名为“XX沟尾”;兴隆村XX屯村民莫XX表示争议地点叫“XX泠”也叫“石XX尾”,莫XX、莫XX通过查看和辨认林业影像图也确认争议图为“XXX尾”;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资源管理科副科长黄X表示与第三人蓝XX签订的《砍木还山协议》地点在永乐分场XX分区X林班X班“XX梯”(小地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莫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确权的争议林木在其主张的“XX岭”范围,则“XX脊”范围为两个生产队共有,两队村民在此地种植经营并无不妥。因此,答复人不存在未尽职勘查的问题。

四、对于申请人莫XX提交的11名村民《证明材料》,表述内容为:“关于‘XXX尾’土地经全屯群众开会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应宗土地为我屯集体土地,属一九八四年山界林权确权后的范围内,由村民莫XX造林种树。”首先,该份多人证明没有表明与该案件的关联性,仅表示“XXX尾”土地由村民莫XX造林种树。并不能说明现已成林的争议林木是否为莫XX种植,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次,该份证明中的2位证明人莫XX、莫XX,于2022年9月14日接受答复人调查时表示申请人莫XX《2XX号社员自留山证》上记载的自留山地点与争议林木地点不是同一地点。但在申请人莫XX2022年9月22日提交的11名村民《证明材料》中又为申请人莫XX作证认可其在“XXX尾”造林种树,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且申请人莫XX与2位证明人莫XX、莫XX属于叔伯关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第(六)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以上相关情况影响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相互印证的情况。另外,《融水苗族自治县2004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外业记录表》与申请人莫XX申请确权的林木并无直接关联。《2XX号社员自留山证》上记载的自留山地点与争议林木地点经向申请人莫XX所在兴隆村XX屯村民莫XX、莫XX调查后得出并不是同一地点的结论。“XX”《山界林权证》仅体现了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山界林权的四至范围,并没有体现出申请人莫XX个人权属情况。因此,答复人不存在以部分人的表述否定整体证明效力明显不当的问题。

五、答复人2024年4月2日组织双方实地勘查,争议地林木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在国营贝江河林场林地范围内2.1亩,在永乐XX村集体林地范围3.6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勘查结果无异议。对于国营贝江河林场本身与兴隆村XX屯、XX屯均存在林地争议的情况,答复人认为该情况与申请人莫XX申请确权争议地林木一案并无冲突。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在1984年取得“XX”《山界林权证》,国营贝江河林场在1987年取得“第X号”《山界林权证》。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因此,答复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第三人张XX、贝江河林场均参加了复议听证会,会上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XXX尾”范围内的林木产生纠纷,2022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权属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永政裁字〔2022〕XX号),驳回申请人确权申请。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书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撤销了《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终止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26日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3〕XX。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与第三人“XXX尾”约1000林木竹子的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因涉案林木牵涉贝江河林场土地,被申请人追加贝江河林场为本案第三人。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争议的林木进行现场勘验时争议林木已经被砍伐拉走,当天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并没有对争议林木数量、现状进行核实和记录,但勘验了案涉林木所在地“XXX尾”四至界限(东邻XXXX界,南至XX隘,西至XXXX路,北至XXX沟),面积5.715亩,其中2.1亩红线范围内1号地块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林地范围内,3.6亩2号地块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兴隆村林地范围。2024年5月9日在第三人贝江河林场未到场的情况下组织了调解和质证,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于2024年12月25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申请人对该地林木拥有完整且无争议的权利,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确权请求”的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原为永乐镇兴隆村XX村民小组村民,2005年8月12日因购房将户口迁至现户籍地融水镇向阳街XX号。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案件延期审理证明材料和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的内容,但当事人各方确认签收过延期审理通知。涉案林木所在地不在贝江河林场国有土地范围,与第三人蓝XX签订的《砍木还山协议书》已取消,争议林木所在地落于永乐镇兴隆村XX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XX岭”土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关于莫XX与蓝XX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2022年6月22日永乐镇兴隆村XX屯蓝XX、张XXXX屯莫XX林木纠纷调解会调解笔录;62022年6月30日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贝江河林场资源管理科副科长黄X调查笔录;72022年8月5日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莫XX调查与张XX纠纷情况调查笔录;82022年8月5日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蓝XX调查与莫XX纠纷情况调查笔录;92022年9月14日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莫XX调查莫XX与蓝XX、张XX纠纷情况调查笔录;102022年9月14日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莫XX调查莫XX与蓝XX、张XX纠纷情况调查笔录;112022年9月22日永乐镇兴隆村XX屯张XX、蓝XXXX屯莫XX林木纠纷调解会调解笔录;122022年9月22日莫XX提交的同村11人《证明材料》;132024年1月3日永乐镇人民政府向莫XX调查与蓝XX“XXX林木纠纷调查笔录;142024年1月4日永乐镇人民政府向蓝XX调查与莫XX“XXX林木纠纷调查笔录;152024年4月2日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162024年4月2日永乐镇XX村莫XX与蓝XX林地权属纠纷实地调查现场勘验图;172024年5月9日莫XX与蓝XX“XXX林木纠纷现场调解质证会调解笔录;182024年7月18日永乐镇人民政府向蓝XX调查莫XX与张XX、蓝XX“XXX林木纠纷调查笔录;19融水苗族自治县二〇〇四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外业记录表;20兴隆大队XX村2XX号莫XX《社员自留山证》;21.“XXX现场图;22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产队“XX”《山界林权证》及附图;23永乐公社兴隆大队XX生产队“XX”《山界林权证》及附图;24XX与贝江河林场签订的《砍木还山协议书》;25贝江河林场“第X号”《山界林权证》;26复议听证庭审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组织和解、调解;(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未按程序规定,全面审查核实涉案的《山界林权证》等证据,对争议的林木数量、种类未做调查确认,涉案林木所在地落在谁的《山界林权证》范围不进行核查,径直按照2024年4月2日现场勘验结果来确认2.1亩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林地范围内,3.6亩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兴隆村林地范围,2.1亩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林地范围内的认定是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作出《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前未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引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决定,该规定是要求确权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作出是否支持其林权权属的决定,而不是作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申请人对该地林木拥有完整且无争议的权利,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确权请求”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号)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处〔2024〕XX号)。由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 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办 地址:融水镇拱城街17号
联系方式:rswg@163.com
网站标识码:45022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