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39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标 题: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2号
- 发文字号:
- 融政复决字〔2022〕2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1月11日
- 效力状态:
- 文件下载:
- 相关解读: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2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欧xx,女,汉族,1971年8月5日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广海新城xx栋xx单元xx室。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义军,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个人编号为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个人编号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重新计算核定申请人养老保险金。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原云深集团下岗职工,2021年8月到退休年龄,8月9日到被申请人设立的窗口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期间,多次提到本人在云深集团有一段临时工工龄的问题,但工作人员查档后并未告知申请人档案中1988年11月至1991年12月这3年临时工工龄可以补缴养老费,也未告知需补提交哪些档案材料,致使本人1988年11月至1991年12月的工龄得不到依法确认和补缴养老费。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本人无权查阅档案,被申请人审批发现档案不全时,应告知申请人补齐档案材料却未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审核职工退休档案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职,并将其失职行为的后果转嫁给申请人承担,显然不合法。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故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该享受的合法工龄和相应退休金待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相关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政策规定,恳请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融编〔2020〕19号)和《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的规定,自2011年7月15日起,被申请人负责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进行退休审批。
申请人欧xx退休前属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非编人员,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92年1月至2021年8月,共计29年8个月,2021年8月9日其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欧小玲退休手续,提交了《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和《职工档案预审申请表》,被申请人2021年8月18日核查申请人档案后出具了《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并电话告知经办人。2021年8月2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社局一楼受理大厅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受理手续,被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审核待遇并形成《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申请人2021年9月开始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退休金,月退休金为2052元。根据《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规定,县中医医院为申请人代办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申请人作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根据自治区现行政策对县中医医院申报的退休业务进行审核,程序合规,职权合法,事实清晰,运用政策恰当。
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缴费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和告知。
县中医医院2021年8月9日提交来的《职工档案预审申请表》中“工作经历”一栏注明:1987年10月至1996年8月在云深集团就业;另在“养老保险缴费”一栏注明:首次参保时间为1992年1月,缴费中断时段为无,并且有明显的文字告知:预审档案前须先办理养老手册历史修订并确认首次参保时间和缴费中断情况,如存在单位应缴未缴情况可申请补缴,未申请补缴的,视为放弃补缴。被申请人在制作《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时也确认其开始缴费时间为1992年1月,2021年8月18日出具《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告知县中医医院审核申请人档案结果为无视同缴费年限。根据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已明确通过表格的形式,书面告知其单位欧小xx的参保缴费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
申请人要求补缴1988年1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并要求重算养老待遇的诉求,《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一点第三项:“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时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不得重新计算待遇”的规定,作出申请人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是符合政策规定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欧xx,女,汉族,住融水镇寿星北路广海新城,身份证号4522290xxxx,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退休前属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非编人员,因聘用人员人事档案不保存在县中医医院,医院人事科通知申请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
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职工档案预审申请表》和《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申办退休。称其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期间多次提到自己曾在广西云深企业集团有一段临时工工龄,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查档后并未告知其档案中有1988年11月至1991年12月这3年临时工工龄,也未告知其可补交材料申请补缴养老保险。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但何时何地送达给何人没有证据证明。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提交材料申请正常退休,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可另行补交相关证明申办补缴手续。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个人编号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表核定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为2052元,从2021年9月起发放,表中告知申请人不服基本养老金核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表备注栏中有申请人签名,但无签收时间。
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招工考核审批表》与其当临时工的工资单,申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被申请人接收材料并制作了《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补缴)告知书》让申请人签字确认。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养老金银行账户收到企业养老金2052元。
被申请人称其工作人员在审查申请人退休审批手续时,发现申请人1988年1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在广西云深企业集团当临时工的工龄认定材料不足,已口头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如办理退休后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在办理退休后的9月16日才申请补缴,根据《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中“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时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不得重新计算待遇”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属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符合条件补缴。
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要求给予确认临时工期间的工龄准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报告》,后因得不到回复向柳州市政府热线投诉。经投诉仍被拒绝补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个人编号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招工考核审批表》《工资表》《柳州市政府热线回复》《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2.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融编〔2020〕19号)、《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编号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职工档案审核记录表》《职工档案预审申请表》。3. 复议机关调取的《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补缴)告知书》、9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金2052元到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调处笔录、中医院出具的《证明》。
本机关认为: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申报和劳动部门的审批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数额的确认和审定行为。该行为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人作出的涉及其财产利益的一种行政行为。按照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编号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涉及申请人财产利益,影响其权利义务,应书面送达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仅让申请人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备注栏中签名且无签收时间,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根据《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中基本养老金核定程序的规定,“……依据现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相应的文书告知”,被申请人在审核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或不予受理均应出具相应的文书告知,被申请人在《职工档案预审申请表》中的预告行为不能等同于审核受理后的权利义务告知。被申请人以《职工档案预审申请表》(格式文书)中已打印有“如存在单位应缴未缴情况可申请补缴,未申请补缴的,视为放弃补缴”字样,视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本政府不予支持。
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申请补缴,被申请人已接收其提交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招工考核审批表》和当临时工的工资单并进行了登记。之后,2021年9月18日,基本养老金才发放到申请人银行账户。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才申请补缴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第一点第三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时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不得重新计算待遇”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补缴,本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和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个人编号005849085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由被申请人依法重新核定申请人基本养老金。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1日





桂公网安备 450225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