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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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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政复决字(2021)12号
- 发布日期:
- 2021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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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12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12号
申请人:龙X1,男,城镇居民,1958年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叠翠路XX巷XX号。
申请人:龙X2,男,城镇居民,1962年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X号。
申请人:龙X3,男,城镇居民,1945年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X号。
申请人:龙X4,男,城镇居民,1971年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号。
申请人:龙X5,男,城镇居民,1966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和睦镇XX路X号X栋XXX室。
申请人:龙X6,男,城镇居民,1962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X号。
申请人:龙X7,男,城镇居民,1964年X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X号。
申请人:龙X8,男,城镇居民,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XX路X号XX小区X栋XX室。
申请人:龙X9,男,城镇居民,1962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X号。
申请人:龙X10,男,城镇居民,1989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和睦镇XX路X号第X生活区X栋XXX室。
申请人:王X1,女,城镇居民,1940年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住柳州市融水县四荣乡XX街XX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锋,乡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XX,村民小组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下信竹山”一带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严重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与已被撤销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19)1号)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重新查实新的证据和事实,而是主观推测认定申请人祖辈应该带地入社,认定争议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争议林地面积为22亩,被申请人确定的争议林地面积与双方实际争议面积不符,《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明显错误。
2、争议林地系申请人祖辈于解放前购买,并在土改时期已登记发证给申请人祖辈且由申请人祖辈一直持续经营管理。《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号)认定争议地转为集体所有土地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依据早已被废止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师范章程》来确定权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存在严重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同时向本政府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处理决定与《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结果明显不同,两份决定两样结果,结果不同应用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同,申请人认为这两份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确定“基本相同”的行为是违背基本逻辑的。申请人否认“下信竹山”林地在合作化时期没有入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人在合作化之前的1955年6月9日,通过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申请人家族就已举家登记成为非农业户籍,从此举家享受国家定额分配口粮、就业以及其它政策上的优惠和照顾,根据1956年6月30日国家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的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居民)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即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下信竹山”林地在这个时期依据国家当时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自然收归农村集体所有,这是国家形势和社会发展决定的真实观客事实。“下信竹山”林地在五、六十年代以后已经不再属于申请人的家族私有土地。现申请人主张“下信竹山”林地为国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祖宗山为由主张“下信竹山”土地权属为其所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文第五条以及现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以予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政府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5月27日调解笔录、2020年5月19日和6月9日龙X1两份调查笔录、2020年9月17日王X2调查笔录、2020年10月27日龙X1调查笔录、2020年7月30日现场勘查图、山界林权证(存根)、山界林权图、山界林权登、关于四荣乡国有土地情况说明及其附图、三江大队耕作区管理界限约定书、关于派出所使用三江大队下信队土地建房的协议、案件评议记录以及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争议的“下信竹山”林地,解放前是申请人祖辈祖宗山场,解放后1954年申请人祖辈带“下信竹山”林地与第三人共同进行土地改革属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实。五十年代国家搞三线建设修建X638县道公路时,申请人祖辈已举家登记成为非农业户籍,公路指挥部领导都与第三人村民代表及其负责人集体协商沟通才能开通四荣街上这段X638县道公路,六十年代农业学大寨时第三人集体在“下信竹山”B块林地开垦有一块约3-4亩新农田,1974年三江大队管委会为确定本大队内各村屯之间山场的经管界线,制作有三江大队耕作区界线约定书,该界线约定书明确约定现争议的“下信竹山”林地在第三人的经管界线范围之内,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下信竹山”林地勾划落实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权版图内,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有《山界林权证》。1984年四荣派出所扩建办公住房时,四荣公社杨XX、潘XX及派出所李X1与第三人村民王X3、李X2等等代表协商,并签订有下信屯无尝商让土地给派出所建房的协议书,由此证实“下信竹山”林地从五十代年开始至今一直属第三人农村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四荣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融水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决定。
第三人同时向本政府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三江大队耕作区界线约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下信竹山”林地位于X638县道15公里十210米四荣乡江门街上路段两侧,其中在公路里边(西边)为A块林地、公路下边(东边)为B块林地。A块林地四至界线为:东以X638县道公路里边房屋地基西边(滴水线)为界、南以蒙辉房屋直上到四荣乡中心小学学校围墙为界、西以四荣乡中心小学学校围墙为界、北以大田漕为界,争议面积6、5亩。B块林地四至界线为:东以贝江河河边为界、南以杨会光房屋直下到河边为界、西以X638县道公路外边房屋地基(滴水线)为界、北以大田漕为界,争议面积9、9亩。实际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下信竹山”林地面积为16. 4亩,具体四至界线以现场勘查图框定的范围为准。申请人家族解放前以捕鱼为生,解放后1954年土地改革时,“下信竹山”山场内的蒿竹、杉木、菜园、屋、屋地等均登记在申请人家族祖辈龙X11、龙X12等户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1955年6月申请人家族举家登记成为非农业户籍。70年代农业学大寨时期,第三人集体在“下信竹山”B块地上开垦一块农用新田并集体种过红麻,丢荒后申请人居民也曾在这块新田种上杂竹,1974年大集体时期三江大队管委会为明确该大队各村屯之间的土地山场耕作管理范围,召集大竹山、江门、大约沟、下信等18个自然屯群众代表协商,并签订有《三江大队耕作区管理界限约定书》,约定书第四条约定下信队与大竹山队之间的山场管理界线是:以四荣公社(现四荣乡政府)南边正漕(大田漕)从贝江河边沿正漕直破上到岭顶为界,此界线的南边山场属下信队山场,此界线的北边山场属大竹山队山场,“下信竹山”林地就位于下信队界线范围之内。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下信竹山”林地落实在第三人山界林权范围内。2016年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征收“下信竹山”林地为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建设用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引发“下信竹山”林地权属争议。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会同落久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驻四荣乡纠纷调处工作组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因争议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下信竹山”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申请人居民个人所有的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19)1号),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0】1号),撤销了《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19)1号)。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经过重新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双方调解,经过集体讨论再次作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对原纠纷案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答复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质证笔录、关于派出所使用三江大队下信队土地建房协议、山界林权图、山界林权登记表、山界林权证(存根)、土地房产所有证、三江大队耕作区界限约定书、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申请人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要回“祖宗山”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文第五条:任何人不得侵占国有和集体的山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和入社山林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现争议林地为国有土地,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使用国有土地的证据,主张现争议林地为其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下信竹山”争议林地落实在第三人山界林权版图之内,第三人提供有山界林权证(存根),山界林权登记表相互佐证。第三人主张现争议林地为其所有与事实相符,第三人提出将双方争议的“下信竹山”林地确定为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按程序依法受理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经过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政府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存在严重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本政府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通过,本政府决定:
1、维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0)1号)。
2、、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0日





桂公网安备 450225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