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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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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226753704950Y/2022-1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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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8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1)8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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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8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1-04-07 17:25    |  作者: 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8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民委XX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XX,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开龙,局长。

地址:融水镇寿星路3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挂牌出让的401-21-103宗地违法,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融水告字[2020]15号),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融水告字[2020]15号)中,编号为401-21-1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该地块位于XXXX屯。经了解401-21-103地块在2016年8月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通过协议划拨给我屯作为“三产用地”,但融水告字[2020]15号公告并未标明“三产用地”,且我屯也并未向他人提出经营性建设用上市交易申请。编号为401-21-1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程序是违法的,上述宗地大多未进行征收,且征收程序明显属于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土地储备管理法》中规定的收储条件,而且内容违法违规。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侵权。请求确认挂牌出让行为违法,撤销融水告字[2020]15号公告。

被申请人称:401-21-103地块的挂牌出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地块位于融水镇XX村(宏纲房地产开发公司东面、森林公安局北面),面积19588. 61平方米,折合29. 4亩,为县土地交易储备中心2019年收储地块,属于可用招拍挂国有土地。申请人提出异议的401-21-103宗地与融水告字[2020]15号公告的最终公告内容不相符。融水告字[2020]15号公告为501-07-05-93、506-05-03-135、506-05-03-136共3宗地,401-21-103 宗地属于融水告字[2020]17号公告内容。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融政函[2019]190号;2、融水告字[2020]15号号公告;3、融水告字[2020]17号公告;4、挂牌出让红线图;5、关于推进融水镇XXXX“三产地”供地工作的函及XX屯签收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和2020年11月23日先后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融水告字[2020]15号公告和融水告字[2020]17号公告,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融水告字[2020]15号公告为501-07-05-93、506-05-03-135、506-05-03-136共3宗地;融水告字[2020]17号公告为401-22-185、401-21-103、401-10-009-1 共3宗地,申请人复议请求处理的401-21-103宗地并不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融水告字[2020]15号)内。2021年3月18日经申请人到出让地块现场指认,其指认的宗地并非401-21-103宗地。

本政府认为:401-21-103 宗地并不在融水告字[2020]15号范围内,申请人主张撤销挂牌出让的401-21-103宗地与其主张权利的地块位置不相符,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受案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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