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450226753704950Y/2022-18551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标 题: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1号
- 发文字号:
- 融政复决字(2021)1号
- 发布日期:
- 2021年02月03日
- 效力状态:
- 文件下载:
- 相关解读: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韦XX,男,壮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三防镇乃文村XX屯XX号。
被申请人:三防镇人民政府。
地址:三防镇新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生 镇长。
第三人:覃XX,女,壮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三防镇乃文村XX屯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三防镇人民政府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政处[202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双方争议的“太落”林地使用权是本人所在乃文村东风屯第一组分配给申请人户的,有第8号《责任林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为凭,历来由申请人经营管理使用。《合同书》里内容与经营实地吻合,村民委也曾据实依合同处理归申请人。申请人家人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在含争议地在内“太落”砍柴烧炭后并种下杉木,现炭窑尚存,铁的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事实,依法应以此作为确权依据。因第三人意欲以土改证为凭,强占该地而引发纠纷。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调解意见书》,违法地将该林地第一次确给第三人,以致第三人在2009年2月27日强行进入该林地将申请人2008年1月种下的长势良好的杉幼林拔掉。该《调解意见书》经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2009年11月2日被复议机关撤销。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三政处[2016]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第二次确给第三人。经依法申请复议和复议机关审理后,再次被复议机关撤销。2020年7月15日再重新作出《决定书》,对同一事实和证据材料第三次将争议地确为第三人。但该处理决定仍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引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一、《决定书》查明争议地的四至界线为:东以水沟上到叉沟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芭蕉树(覃XX的林地)为界;北以覃XX的林地为界,争议面积为0. 65亩。2016年处理决定是0. 65亩。生效的融政复决字[2016]9号复议决定也是0. 65亩。争议地物貌范围均没有改变,而现《决定书》确权的主文面积是0. 5亩,缩减了0. 15亩,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
二、2011年4月1日三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且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林地归个人所有,行使了土地权属所有者的权利,明显违法无效。不能以此违法无效的民事“调解协议”作为行政确权依据。
三、《决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不在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内,登记的北面界线应在该争议地的南面界线(水沟)的边沿,不应延伸到该争议地的北面界线。”这一认定毫无依据。《合同书》“太落,面积2. 0亩,北地坝”。双方争议林地权属的北边界线恰于“地等”、“地脚”上(即北以覃XX的林地为界)的事实吻合。该处正是一个缓坡后的阶地(覃XX的林地界),是申请人自下而上、第三人自上而下经营于此止的端接界址,故在《合同书》北边界线填到此缓坡阶坉处即“地坝”而不是“水沟”。认定申请人的承包合同北边界线只到“水沟”不到现争议地的北边界线“地坝”(覃XX的林地界),不仅不符合“地等”、“地脚”事实,也毫无根据。
四、申请人持有的《合同书》,至今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材料,里面记载的四至等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确权依据。而第三人无类似任何书证材料作为权属依据。《决定书》错误采信证据,削减了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且经营的“太落、2. 0亩”的面积,确为第三人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
综上所述,行政确权依法应为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林承包合同书等固有的书证材料,以及经营管理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对同一事实和证据材料第三次偏袒和充当了第三人,使用违法无效的“调解协议”作为确权依据,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三政处[2020]1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作出确权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当事人双方争议四至东以水沟上到叉沟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芭蕉树为界,北以覃XX林地为界。经争议双方和工作人员到现场勾图,后经技术员计算争议面积为0. 5亩。2011年4月1日,三防镇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而且双方同意三防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方案,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面签字盖印。“地坝”在当地群众对其普遍理解为“地等”、“地脚”相吻合。1983年5月30日填写韦某善户第8号《责任林承包合同书》的填报人为韦某明,在2008年2月20日三防镇人民政府对韦某明的调查笔录中韦某明明确说韦某善户的面积范围北面的界限没有超过水沟。三政处[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申请人称“芭蕉山”,被申请人称“太落山”,争议地的四至东以水沟上到叉沟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芭蕉树(覃XX的林地)为界;北以覃XX的林地为界。地面附着物有:五蔸吊丝竹、茅草。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在其《土地房产所有证》内,申请人主张争议地在其《合同书》内。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争议地称谓不同,但指认的是同一地点,对争议的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认定一致。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属三防镇乃文村民委员会XX屯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2007年冬申请人到该争议地砍伐杂木种杉,第三人阻止,因此产生纠纷。2008年初经乃文村委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解后作出《调解意见书》:“一、韦某善的自留山不包括现双方争议的林地范围内,不得主张另一边沟林地使用权。二、原覃某寿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三、该林地纠纷本级人民政府不再立案受理。”第三人根据该《调解意见书》到该争议地将申请人种植的杉木拔掉并种上杉木。申请人不服该《调解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日本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该《调解意见书》,由被申请人重新处理。2011年4月1日三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以韦XX提供的1983年的责任林承包合同书,证号为8号,承包主为韦某善(韦XX的父亲),以地名是“太落”的四至范围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争议地在韦某善1983年的责任林承包合同书“太落”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归被申请人,争议地不在此范围方内的,林地归申请人”。第三人2014年11月中旬凭调解书,到该争议地种植杉木,申请人拔掉。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芭蕉山(太落山)”林地林木权属为其的《确权申请书》。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政处[2016]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0. 65亩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确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县人民政府受理并审理,认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争议地属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被申请人超越职权进行确权,遂于2016年11月29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融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2020年4月1日对争议地重新勘验现场,而绘制现场勘验图上没有标题及日期,同时在图上径直标注“争议区域0. 5亩”、“韦XX林地0. 5亩”、“覃XX林地0. 5亩”。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我区《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三政处[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太落(芭蕉山)”0. 5亩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韦XX所属的乃文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覃XX所属的乃文村XX屯第二村民小组均不主张该起纠纷为集体之间的林地纠纷;认定争议地的四至东以水沟上到叉沟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芭蕉树为界,北以覃XX林地为界,面积0. 65亩。认定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与三政处[2016]4号处理决定、融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四至范围面积一致,但决定书确权主文争议地面积为0. 5亩,且无四至范围,比之前面查明认定的争议地面积少0. 15亩。但无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不主张权属、争议面积从0. 65亩变更为0. 5亩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用于主张争议地权属凭证的《合同书》,是三防公社乃文大队东风村第一村生产队在1983年落实林业“三定”时签订的。《合同书》中“承包户主韦某善,承包内容地名太落、树种杉什、面积2亩,四邻界线东克定、西迷定、南光棉、北地坝”,有承包人韦某善、生产队长、工作组长、填报人名字和大队盖章。“地坝”,也就是当地实际称谓的“地等(地坉)”、“地脚”。争议地北边界线是第三人林地地脚,以北是第三人种植有杉木的林地。《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地北边界线以第三人的林地为界,认为申请人《合同书》“太落,2. 0亩”的北边界线应在该争议地的南边界线即水沟,不应延伸到争议地的北面界线(第三人的林地),不应包含“地坝”,不包含现争议地。但却没有查明1983年时争议地是谁的土地、争议地北边界线以北第三人的林地是否已存在、是否由集体分配给第三人等情况;为何《合同书》“太落,2. 0亩”北边界线怎填为“地坝(地脚)”,不直接填写为“水沟”这一更明显物貌称谓,以及《合同书》“太落,2. 0亩”不包括现争议地,其《合同书》2. 0亩面积是否减少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述《调解协议书》《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确权依据,《决定书》也没有阐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答复过于简单,没有针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辨析。
本机关认为:个人土地使用权是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获得。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被申请人受理该纠纷案件时,应依法追加涉案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如该村集体均不主张争议地所有权并明示不参与争议地确权处理的,被申请人可按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两村民小组均不主张权属,但未能提交两村民小组不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遗漏涉案土地权属所有权者主体。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验图上径直标注争议地与相邻两地块面积均为0. 5亩,不符合现场勘验常规及客观实际情况。《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双方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是0. 65亩,而处理决定结论部分确权的面积为0. 5亩,两者面积前后不一,且未阐明其余0. 15亩如何确权,去向不明。另外,该案《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书面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查明并阐明其三性,未对证据采信原由进行阐述。“地坝”就是“地等”、“地脚”,与“水沟”自然物貌及称谓明显不同,《决定书》认定《合同书》北边界线应位于“水沟”,而不是第三人林地地脚“地坝”,却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三防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政处[2020]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三防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3日





桂公网安备 450225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