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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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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226753704950Y/2022-1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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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0)4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0)4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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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0)4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0-05-14 17:00    |  作者: 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0)4

申请人:莫XX,男,壮族,1950年XXX日出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蒋锞帆,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 祎,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人民政府。

地址:柳州市融水县香粉乡香洲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吴凯华 乡长。

委托代理人:贾汉峰,香粉乡人民政府三大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广明,融水县四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宋XX,男,苗族,1964年X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XXXXX号。

申请人不服融水县香粉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2号),向本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2号),确认申请人享有争议地的林木所有权。

申请人称:一、本案中申请人持有(2010)第0601120002号《林权证》及20号宗地图,应当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

申请人与第三人XX的争议林地位于甲浪沟牛塘山林地上的林木,正是申请人持有《林权证》20号宗地核准的范围内。二、本案中申请人曾参与现场勘验,但当时申请人并没有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该勘验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申请人以《关于莫XX提出林木采伐材料公示和发证范围的解释》及对比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案中,申请人从未收到或者知悉《关于莫XX提出林木采伐材料公示和发证范围的解释》及对比图等相关材料。该材料未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该材料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九九三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外业登记表》和融水县采字[2018]110704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受理第三人宋XX与申请人在“长安洲、苦李坪”(地名)的林木权属纠纷。二、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与申请人的林木权属纠纷申请后,查明案涉林木是第三人在1993年3月种植,有造林检查验收外业记录表为证。且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第三人融水县采2018]1107047号的《林木砍伐许可证》,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争议的林木属第三人所有权。三、案涉林木未在申请人的融林证(2010)第0601120002号 04502100601GDRMSR120020号《林权证》林地范围内。有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和规划设计图、香粉乡林站《关于莫XX提出林木采伐材料公示和发证范围的解释》及对比图证实。被申请人据实作出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大方村民委。案涉争议的“长安洲、苦李坪”(地名)林木,系第三人经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职能部门公示,第三人获得了融水县采字[2018]110704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以第三人所砍伐林木在其融林证字(2010)第0601120002号《林权证》宗地号20内为由,将木头整堆,请马队背运到公路并售卖,而引发纠纷。第三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依法通知双方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申请人以未见第三人林权证为由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上签名。被申请人会同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第三人融水县采字[2018]110704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和申请人融林证字(2010)第0601120002号《林权证》宗地号20勘查比对,并无重叠。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持有对争议林木享有所有权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本政府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亦应驳回确权申请。据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的林木确权申请。

本政府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受理该林木权属纠纷案并经调查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的林木确权申请。但裁定驳回第三人林木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案条件的依据没有引述,裁定驳回确权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裁

定书》(香政处[2019]2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香粉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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