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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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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政复决字(2020)3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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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0)3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0)3号
申请人:莫XX,男,壮族,1950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X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蒋锞帆,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人民政府。
地址:柳州市融水县香粉乡香洲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吴凯华
委托代理人:贾汉峰,香粉乡人民政府三大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乡长。
委托代理人:梁广明,融水县四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梁XX,男,苗族,1965年XX月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XX村XX屯X号。
申请人不服融水县香粉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1号),确认申请人享有争议地的林木所有权。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1号)认为第三人梁XX提供的融水县采字(2018)091802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争议林木所涉林地与申请人持有的(2010)第0601120002号《林权证》及20号宗地图林地无重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融林证字(2010)第0601120002号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林权证》中20号宗地内容记载,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位于甲浪沟牛塘山林地上的林木,正是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林权证》核准的宗地号20范围内。二、申请人曾参与现场勘验,但当时申请人并没有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该勘验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成为
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申请人以《关于莫XX提出林木采伐材料公示和发证范围的解释》及对比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申请人从未收到或者知悉《关于莫XX提出林木采伐材料公示和发证范围的解释》及对比图等相关材料。该材料
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该材料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九九二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外业登记表》和融水县采字(2018)091802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受理第三人梁XX与申请人莫XX“长安洲、苦李坪”(地名)的林木权属纠纷。二。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与申请人的林木权属纠纷申请后,查明涉案林木是第三人在1992年3月种植,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并给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直至《裁定书》下发之日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案涉林木依法属第三人享有所有权。三.案涉林木未在申请人的融林证字(2010)第0601120002号宗地号20范围内。被申请人据实作出驳回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大方村民委。案涉争议的“长安洲、苦李坪”(地名)林木,系第三人经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职能部门公示,第三人获得了融水县采字(2018)091802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以第三人所砍伐林木在其融林证字(2010)第0601120002号《林权证》宗地号20内为由,将木头整堆,请马队背运到公路并售卖而引发纠纷。第三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依法通知双方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申请人以未见第三人林权证为由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上签名。被申请人会同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和广西真原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对第三人融水县采字[2018]091802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申请人融林证字(2010)第0601120002号《林权证》20号宗地勘查比对,第三人采伐证许可砍伐林木所在地与申请人《林权证》宗地号20无重叠。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持有对争议林木享有所有权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本政府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亦应驳回确权申请。据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的林木确权申请。
本政府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受理该林木权属纠纷案并经调查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的林木确权申请。但裁定驳回第三人林木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案条件的依据没有引述,裁定驳回确权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裁定书》(香政处[2019]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香粉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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