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67号融水县名誉烧卤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67号
当事人:融水县名誉烧卤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DDJ7F437
经营场所: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华强路******
经营者:何旭唐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8410******
2026年6月29日本局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华强路******何旭唐经营的融水县名誉烧卤店(个体工商户)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经营者何旭唐的陪同下现场抽取了肉制品“烤五花肉(自制)、卤猪头肉(自制)”共计2个批次,并现场封样。样品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该公司于2026年7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609251)载明,食品名称:烤五花肉(自制),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实测值:0.0443g/kg,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8月13日当事人经营者到本局进行询问调查,并承认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在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华强路******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在制作烤五花肉时为了做出来颜色好看一下,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日落黄色。2026年8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时对该店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烤五花肉(自制)销售完毕已无库存。经核实,本次不合格烤五花肉(自制)的成本为80元,销售额180元,获得利润(即违法所得)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何旭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基本信息;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抽检事由和事项;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6450200767630384)与支付凭证,证明样品基本信息情况,抽样已支付费用;
5.《检验报告》(No:SP202609251)一份,证明该批次烤五花肉(自制)检验不合格;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202609251)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
7.《现场笔录》(2026年8月3日)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开展抽检样品不合格后处置现场记录;
8.《询问笔录》(2026年8月13日)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等事项;
9.现场取证拍照四张,证明2026年6月29日现场抽检情况和2026年8月3日执法人员开展后处置情况;
10.当事人整改报告以及召回公告图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11.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的声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复检的权利,不申请复检;
12.《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
13.《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餐饮股)2026080302】各一份,证明行政检查已通过领导审批并告知当事人。
2026年10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68号),当事人经营者何旭唐于当日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声明》,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烤五花肉(自制)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进行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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