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66号融水县水东弟酸品小吃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66号
当事人:融水县水东弟酸品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DG53LP90
住所(住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41号商贸城******
经营者:杨小芳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8801******
2026年08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核查下游销售商(融水县连芳食品摊)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时,为追溯涉案“酸红泡椒”的来源,依法对上游供货商(即融水县水东弟酸品小吃店)进行立案前溯源核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承认涉案泡椒由其加工制作,并在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2026年08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虽现场未发现焦亚硫酸钠实物,但结合以下证据,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已基本清晰:1.下游销售商(融水县连芳食品摊)销售的涉案“酸红泡椒”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当事人于08月04日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自认涉案泡椒由其加工制作,且加工过程中使用了焦亚硫酸钠。2026年08月0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09月03日,该店经营者杨小芳到本局接受执法人员第二次询问调查,现已基本查明事实。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2250070365,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但当事人在其于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41号商贸城******的经营场所内,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于2026年05月01日生产加工制作“酸红泡椒”共计300斤。在加工过程中,当事人未配备精确称量工具,凭经验盲目投放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2026年06月06日,当事人将其中5斤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融水县连芳食品摊,剩余295斤亦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散客及玉华市场摊位。经核算,涉案“酸红泡椒”共计300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
当事人于2026年06月06日销售给融水县连芳食品摊的“酸红泡椒”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于2026年07月0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BFSQG060229028C)显示,该批次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796g/kg,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了该批次泡椒的生产与销售,并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因涉案产品多为散客购买且已食用完毕,未能实际召回。
此外,当事人于2026年09月03日接受询问时,向我局提供了一份“亚硝酸盐检测试纸”作为内部质控证明。经核实,该试纸仅能用于检测亚硝酸盐,无法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不能作为当事人已履行产品检验义务的直接证据。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匮乏,未严格落实产品检验制度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原材料购进的合法凭证,未能证实其存在合法必要支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取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本局依法不予扣除,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质;
2.《询问笔录》(第1次),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并销售“酸红泡椒”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的外包装照片,证明当事人实际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被抽样食品“酸红泡椒”的详细信息;
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给下游销售商的“酸红泡椒”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6.《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的事实;
7.《询问笔录》(第2次),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称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8.经营者杨小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9.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酸红泡椒”给融水县连芳食品摊的事实;
10.《证据提取单(溯源核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溯源核查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亚硝酸盐检测试纸比色卡”外包装照片,证明当事人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匮乏,未严格落实产品检验制度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事实;
12.《召回公告》公示照片,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对抽检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6年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擅自从事“酸红泡椒”生产,且在生产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上述两种行为属于同一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牵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1800.00元),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停售、张贴召回公告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关于“减轻”处罚的裁量标准(即: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00);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38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再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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