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292602号融水县融水镇众合米酒坊生产经营白酒22度不合格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292602号
当事人:融水县融水镇众合米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DJFXQM5N
住所(住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二七0地质队队部大门口******
经营者:姚青莲
身份证号码:452229198703******
本局于2026年7月6日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
品智慧监管系统抽样管理核查处置任务列表的提示通知,经核查系统的《检验报告》及抽样材料,显示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融水县融水镇众合米酒坊(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220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8日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的检验结果和复检权利及履行义务,送达的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姚青莲本人签收。当事人现场对该批次的抽样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同时表示不提出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环境、酒制生产流程、酒制原料、抽检不合格酒的生产销售等情况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白酒220销售后剩余30公斤,经请示本局领导批准同意,执法人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规定,对上述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白酒220剩余的30公斤依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现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48号),同时制作《财物清单》和《现场笔录》。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白酒220的行为涉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于2026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姚青莲于2026年7月15日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承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2024年4月18日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DJFXQM5N,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二七0地质队队部大门口******,名称:融水县融水镇众合米酒坊,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青莲,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4年4月25日办理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GXZF0225000338有效期至2027年4月24日,食品类别(品种明细):白酒[白酒](仅限固态法白酒)。
另查,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NO:BFSQG060171007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XBJ26450225634836316)内容核实,显示当事人在2026年6月3日生产的白酒220批次“纽甜”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在生产加工该批次白酒220时未人为添加任何成分,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有纽甜等添加剂,而购买的制酒原料大米和酒曲都在融水县民族市场购买。当事人生产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白酒220共50公斤,按销售价格4元/公斤(抽样单显价格)计算得货值金额200元(即涉案金额),执法人员检查时只剩余的30公斤,说明销售了20公斤,销售金额为80元(即违法所得)。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已立即对销售的该批次白酒220做了召回公告,但目前尚未收到消费者退回。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白酒220含有“纽甜”成份,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涉案食品,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BFSQG060171007C)和《送达回证》(检验报告)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批次白酒220含有“纽甜”成份的违法犯罪事实和送达当事人签收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BFSQG060171007C)和《确认收到回执单》(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3、《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292663)和《行政检查审批表》(编号:292663)各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开展检查前经过领导审批和开展检查前已通知当事人;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48号)、《财物清单》(融水市监强制[2026]48号)及《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的扣押情况;
5、《检查记录表》(抽检不合格复查表)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酒坊已经进行复查;
6、《现场笔录》(2026年7月8日)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记录情况;
7、《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8、《证据提取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抽样前已告知当事人;
9、《证据提取单》(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抽样情况及产品信息;
10、《证据提取单》(现场抽样照片)1份共6页,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11、《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12、《证据提取单》(食品小作坊登记证)1份共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质;
13、《证据提取单》(居民身份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4、《证据提取单》(复查照片)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情况;
15、《证据提取单》(扣押不合格产品照片)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扣押抽检不格产品情况;
16、《证据提取单》(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照片)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
17、《整改报告》(产品抽检不合格)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作整改情况;
18、《询问笔录》(2026年7月15日)1份共7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作调查记录和当事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确认情况。
19、《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融水市监移〔2026〕4号)和《送达回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各1份共3页,证明移送案件涉案物品随案移送已告知当事人;
20、《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融水市监涉罪移〔2026〕11号)和《送达回来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已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1、《案件移送抄送函》(融水市监〔2026〕5号)和《送达回证》(案件移送抄送函)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已依据规定要求将移送案件抄送人民检察院;
22、《关于退回案件材料的函》(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1份共1页,证明经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无法证实当事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追究刑事责任,退回全部案件材料,由本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的依据。
上述证据相互认证,并由出证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经查证属实,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26年9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292602号),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亨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向本局提交《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无实质证据证实当事人在生产米酒的过程中主动添加食品添加剂纽甜,无法证实当事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追究刑事责任,退回全部案件材料,由贵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故退回本局作行政处罚。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正)》第十五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够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目前当事人没有这方面的检测设备,无法对此项目进行检测,非当事人主观意愿造成。当事人自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召回公告,在召回期限内未接到该批次白酒220的退回,至今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购买该批次白酒220食用后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 版)》(桂市监规〔2023〕3号)第二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和积极配合调查情况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白酒220不合格,够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涉嫌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无法证实当事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追究刑事责任,故退回本局作行政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恢复案件调查。
经上述查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予以没收... ...”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抽检不合格产品:白酒220共30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捌拾元整(¥80元);
3、罚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
以上没收的抽检不合格产品(白酒220共30公斤)按程序依法进行销毁,罚没款(两项合计¥2580元)全额上缴财政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 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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