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57号融水县波仔食品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7号
当事人:融水县波仔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CE9LU179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广西柳州市融水县同练乡******
经营者:吴明波
身份证件号码:450225198505******
2026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的融水县波仔食品店开展执法检查,该店经营者吴明波不在现场,电话委托其父亲吴清伴陪同检查。该店持有《营业执照》一本,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鞋帽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箱包销售。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有“红塔山(硬经典100)”、“真龙(起源)”等共9个品种6.2条烟草制品待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上述烟草制品的供货者资质材料、购销票据。2026年9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立案调查。2026年9月8日,当事人委托其父亲吴清伴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注册营业执照在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从2026年1月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贵州省从江县刚边乡的烟草零售点购进烟草制品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6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红塔山(硬经典100)”、“真龙(起源)”等共9个品种6.2条烟草制品,当事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供货者的资质材料、购销票据。经核实,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烟草制品未建立有台账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至案发共入库和销售烟草制品的具体数量,以现场检查发现烟草制品的零售单价的总和1152元认定为该案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行政检查通知书、审批表;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图片;
3.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图片);
4.询问笔录;
5.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6.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图片;
7.送达地址确认书;
8.违法所得认定审批表。
2026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额为1152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的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处违法经营总额25%的罚款28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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