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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6号融水县锐庭台球俱乐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案

来源:融水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6-09-17 09:3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6号

当事人:融水县锐庭台球俱乐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K4R57J8D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

经营者:王宇峰

身份证件号码:340823200208******

2026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的融水县锐庭台球俱乐部开展执法检查,该台球俱乐部正开门对外营业,经营者王宇峰不在现场,经电话联系,委托店长蓝东海陪同检查。在该台球俱乐部收银台后的货架上张贴有《营业执照》一本,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台球活动,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棋牌室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健身休闲活动,日用百货销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收银台抽屉中检查发现有“芙蓉王(硬)”0.5条、“真龙(海韵)”0.4条、“真龙(起源)”0.4条、“真龙(鸿韵)”0.6条、“84软盒玉溪”1.1条,以上共5个品种3条烟草制品销售,在收银台上发现有《柏霖乔氏台球室前台交接班盘点表》一本共51页,记载有2026年7月26日至8月23日物品销售记录。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制品供货者的资质材料、购进票据。经本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及《柏霖乔氏台球室前台交接班盘点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先登〔2026〕61号)及《财物清单》。

2026年8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6年9月1日,当事人委托店长蓝东海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19日注册营业执照在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从事经营活动。2026年7月中旬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融水县柏霖酒店将烟草制品拿到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6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收银台抽屉中查获“芙蓉王(硬)”、“真龙(海韵)等共5个品种3条烟草制品,在收银台上发现有《柏霖乔氏台球室前台交接班盘点表》一本共51页。经核实,当事人经营者与融水县柏霖酒店经营者王永红为父子关系,王永红是融水县锐庭台球俱乐部的实际受益者。拿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烟草制品未建立有台账,无法核实当事人至案发共入库和销售烟草制品的具体数量,以现场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和《柏霖乔氏台球室前台交接班盘点表》登记已销售烟草制品的零售单价的总和2476元认定为该案涉案货值金额,以《柏霖乔氏台球室前台交接班盘点表》登记已销售烟草制品的利润199.72元认定为该案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图片;
  2.现场检查图片;
  3.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现场笔录及行政检查通知书、审批表;
  5.送达地址确认书;
  6.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7.柏霖乔氏台球室前台交接班盘点表复印件;
  8.询问笔录;
  9.涉案烟草制品供货者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

    2026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额为2476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的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9.72元;
2.处违法经营额25%的罚款61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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