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55号融水申钟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5号
当事人:融水申钟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DY9NYL19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广西柳州市融水县怀宝镇中寨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申钟
身份证件号码:430521197802******
2026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怀宝镇中寨街的融水申钟超市(个体工商户)开展执法检查,该超市正开门对外营业,经营者潘申钟不在现场,经电话联系委托营业员潘文秀陪同检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本。执法人员在该超市销售的货架上检查发现有好怡点®红枣枸杞牛奶燕麦片等7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的过期食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54号)及《财务清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9月03日申请办理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广西柳州市融水县怀宝镇中寨街******从事食品零售等经营活动。2026年0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常开门营业,当事人委托营业员陪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销售货架上有7种待售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具体情况为:好怡点®红枣枸杞牛奶燕麦片销售价34元/袋,共3袋;好怡点®五谷杂粮营养餐销售价34元/包,共4袋;好怡点®黑芝麻糊销售价34元/袋,共2袋;皇麦世家®红枣枸杞燕麦片销售价34元/袋,共1袋;皇麦世家®木糖醇中老年加钙蛋白早餐奶销售价34元/袋,共2袋;皇麦世家®牛奶铁锌钙蛋白早餐奶销售价34元/袋,共3袋;皇麦世家®浓香高钙豆奶粉销售价34元/袋,共3袋。
经核实,上述7种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12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索取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材料;经营过程中,未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并清理过期食品,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无法核实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以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为涉案货值金额61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我局有管辖权
3.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和确认扣押产品的名称、数量及货值金额等情况
4.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证明此次检查已履行审批手续,并告知经营者
5.当事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营者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身份,受委托人已获得代理案件授权。
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送达地址及方式当事人已认可。
7.证据提取单(共8页),证明违法现场取证照片的确认证据,涉案物品确系过期食品。
2026年9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 / 第三十四条 / 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 / 第五十三条 / 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第一款 / 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桂市监规〔2023〕3号)第九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67.《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中适用情形“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来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指导意见,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54号);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元)。
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 54号)];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桂公网安备 450225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