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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4号融水县和睦镇瑞宁榨油厂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菜籽油)案

来源:融水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6-09-14 09:3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54号

当事人:融水县和睦镇瑞宁榨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L9PWQ9N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芯兰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8207******                                    

2026 年 06 月 12 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融水县和睦镇瑞宁榨油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该店看店人员的陪同下随机抽取了食用油菜籽油1个批次的样品,并在其见证下现场封样。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于2026年07 月 06 日签发的 检验报告(No:BFSQG060278023C),食品名称“菜籽油”,检验项目苯并[a]芘,过氧化值,铅(以 Pb 计)等 7 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 年07 月17 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融水县和睦镇瑞宁榨油厂,并告知当事人检验不合格的事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并开展不合格产品后处置排查工作。经营者刘芯兰不在现场,遂委托管理人员刘瑞宁(刘芯兰的父亲)全权负责处理,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交给执法人员。送达的相关文书由刘瑞宁确认签收。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菜籽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07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08月05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刘瑞宁到本局和睦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融水县瑞宁榨油厂于2017年07月25日注册经营至今,现经营场所在广西柳州市和睦镇建设街******,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农副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实,2026年05月10日,有群众送来菜籽100斤来料加工。该油坊当天加工了100斤菜籽,加工后得的菜籽油一共30斤,之后群众留下6斤菜籽油作为加工费,所以上述抽检批次的菜籽油就是6斤。根据常温菜籽油密度0.92KG/L,可以计算出1L菜籽油等于1*0.92=0.92KG=1.84斤,抽检工作人员抽检了3L。因此,上述抽检批次的菜籽油,抽检人员抽样的数量是3L,也就是3*1.84=5.52斤。当事人告知剩余的0.48斤,家里自用已经处理完毕。执法人员截至收到《检验报告》之日,包含抽样3L(含备样1.5L),当事人已销售完该抽检批次的菜籽油6斤,销售金额是60元(销售给抽检工作人员60元)。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及时自查自纠,完成《整改报告》交给本局,并且已通过公告方式开展召回公告,目前为止没有成功召回相关产品。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
  2.经营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明证明经营者办有有效的生产加工资质,符合法定资格。
  3.抽检购买凭证,证明证明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样品抽检付款购买合法合规的事实。
  4.整改报告,证明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进行自查自纠,采取整改措施。
  5.《召回公告》公示图片,证明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抽检不合格的“菜籽油”开展召回行动的事实。
  6.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经营者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合法主体身份。
  7.行政检查通知书,证明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前已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
  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9.行政检查审批表,证明证明执法人员的检查事项已通过审批。
  10.后处置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事实。
  11.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经营范围等主体资格情况。
  12.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证明抽样食品“菜籽油”经检验结果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相关文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的事实。
  13.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明经营者授权给受委托人的事项和权限。
  14.证据提取单(后处置现场检图片),证明证明当事人正在开门正常对外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
  15.关于放弃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复检权利的声明,证明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的事实,且当事人已知晓并对该权利的放弃声明。

2026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主动履行召回义务,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立案调查以来我局未收到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笑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亦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所列情形,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行。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罚款壹仟元( ¥:1000.00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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