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46号融水县新秀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46号
当事人:融水县新秀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QHHNG60
住所(住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安太乡培秀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菊新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8301******
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安太乡培秀村******的融水县新秀食品店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店正开门对外营业,经营者何菊新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在该店内墙上张贴有有效《营业执照》一本。执法人员在该店销售货架上发现摆放有待销售的食品“王老吉凉茶植物饮料(生产日期:20250317;保质期:十二个月)”,在店内食品展示冰柜摆放有待销售的食品“怡寳®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41215;保质期:18个月)”等21种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具体信息详见《财务清单》[2026]45号),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现场对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45号)和《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45号)各一份,由经营者何菊新签收,经营者何菊新现场未能提供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批次食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购进票据及销售记录。
2026年07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2026年0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何菊新进行询问调查,何菊新现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6月07日注册《营业执照》后在广西柳州市融水县安太乡培秀村******开始营业至今,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除依法须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在销售的库存食品,致店内部分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后未能及时清理下架并继续经营。2026年07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正在开门营业的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在销售货架上发现摆放有待销售的食品“王老吉凉茶植物饮料(生产日期:20250317;保质期:十二个月)”,在店内食品展示冰柜摆放有待销售的食品“怡寳®引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41215;保质期:18个月)”等21种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具体情况为:
1、“康师傅®香辣牛肉面”,保质期至 20260621,该食品于2026年06月22日已超过保质期;
2、“玩转可口可乐㊟分享瓶经典美味饮搭子”生产日期:20250710,保质期:11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6月11日已超过保质期;
3、“Sprite TM 清爽柠檬味汽水”生产日期:20250805,保质期:9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5月6日已超过保质期;
4、“娃哈哈®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50623,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6月24日已超过保质期;
5、“牛力®天等蒜蓉辣椒酱”,生产日期:2025.01.17,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1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
6、“怡寳®饮用纯净水(1.55L)”,生产日期:20241109,保质期:18个月(检验合格),该食品于2026年05月10日已超过保质期;
7、“海天番茄沙司”,生产日期:20240919,保质期:18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3月20日已超过保质期;
8、“东鹏特饮”,生产日期:20250305,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3月06日已超过保质期;
9、“怡寳®饮用纯净水(555ml)”生产日期:20241215,保质期:18个月(检验合格),该食品于2026年06月16日已超过保质期;
10、“王老吉凉茶植物饮料”,生产日期:20250317,保质期:十二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3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
11、“可信香蕉味汽水”,生产日期:2024/09/24,保质期:12个月(常温),该食品于2025年09月25日已超过保质期;
12、“香辣牛肉酱”,生产日期:2025/05/16,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5月17日已超过保质期;
13、“火鸡辣酱”,生产日期:2025/05/16,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5月17日已超过保质期;
14、“恰恰原味香瓜子(净含量:142克)”,生产日期:20250924,保质期:八个月(常温),该食品于2026年05月25日已超过保质期;
15、“康师傅®红烧牛肉面”,保质期至 20251118,该食品于2025年11月19日已超过保质期;
16、“劲霸®珍辣根芥香自然青芥辣调味酱”,生产日期:2025-03-03,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3月04日已超过保质期;
17、“酸菜鱼佐料”,生产日期:2025/04/29,保质期:十二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4月30日已超过保质期;
18、“崂山啤酒”,生产日期:20250620,保质期:365天,该食品于2026年06月21日已超过保质期;
19、“银鹭®原味花生牛奶”,生产日期:20250103,保质期:十二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1月04日已超过保质期;
20、“恰恰原味香瓜子(净含量:45克)”,生产日期:20250606,保质期:八个月(常温),该食品于2026年02月07日已超过保质期;
21、“凰巢®野山椒凤爪”,生产日期:20250801,保质期:常温下9个月,该食品于2026年05月02日已超过保质期。
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上述21个品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售台帐和销售记录,无法核实上述21个品种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是否有销售,以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售单价及数量计算合计金额446元为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全部进货票据,无法确定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合法来源,其未按照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保存进货票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
3.《现场检查笔录》;
4.《送达地址确认书》;
5.《证据提取单(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
6.《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图片)》;
7.《证据提取单(扣押产品信息)》;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何部分进货票据》;
9.《询问笔录》;
10.《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1.《违法所得认定审批表》。
2026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在销售的库存食品,致店内部分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后未能及时清理下架放置在销售货架上继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能提供案件中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全部进货票据,无法确定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合法来源,即未按照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保存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并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截止目前本局尚未收到关于因食用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而出现身体不适的反映,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条第二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的“减轻”适用情形“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综合本案案情,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二个违法行为合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财务清单》[2026]45号的全部21个品种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
3.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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