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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融水市监处罚〔2026〕139号融水县惠信农资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的肥料(含黄腐酸磷肥)案

来源:融水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6-08-08 09:4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39

当事人:融水县惠信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N726J42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                                       

经营者:吴慧婷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7409******                                   

2026年3月5日,根据广西市场监管系统“铁拳·桂在真打”行动化肥打假护春耕专项第一次集群行动的工作部署,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白云乡******融水县慧信农资经营部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执行标准:GB/1871-1995,标准编号:Q/GYC01-2025,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4日,外包装标识有“福泉市贵永昌化肥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龙冒镇龙井村皂角井组 电话0854-2818818”字样肥料剩余13包在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肥料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销票据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对上述肥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文书由当事人经营者吴慧婷签收。2026年3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解登〔2026〕32号),并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肥料进行抽样送检。2026年4月30日,本局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U26-001086),报告显示该批次肥料5个检验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标明值、GB18382-2021、GB38400-2019、GB/T32741-2016判定:不合格”。2026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U26-001086),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肥料在售,亦未发现剩余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5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7月1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10月2日,当事人以32.5元/袋的价格从广西柳州美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袋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执行标准:GB/1871-1995,标准编号:Q/GYC01-2025,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4日,外包装标识有“福泉市贵永昌化肥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龙冒镇龙井村皂角井组 电话0854-2818818”)在其店内销售。2026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肥料进行抽样送检。2026年4月30日,本局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U26-001086),报告显示该批次肥料5个检验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标明值、GB18382-2021、GB38400-2019、GB/T32741-2016判定:不合格”。当事人上述检验不合格的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销售价格为40元/袋,至案发该批次肥料已销售完,该批次肥料货值金额为800.00元(40.00元/袋×20袋),违法所得(销售利润)为150.00元(40元/袋—32.5元/袋×20袋)。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两批次涉案复合肥料的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了召回工作,并于2026年7月14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2.《行政检查通知书及行政检查审批表》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开展处置投诉举报检查时已经过领导审批同意和检查前通知当事人情况;

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的地址和方式;

4.《现场笔录》(2026年3月5日)1份共3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融水市监先登〔2026〕30号)各1份共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据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照片)1份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事实;

5. 《现场笔录》(2026年3月9日)1份共3页、《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解登〔2026〕3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抽样记录》《送达回证》《样品费支付凭证》各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抽检现场图片)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肥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后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6.《现场笔录》(2026年5月7日)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核查照片)1份1页,证明2026年5月7日本局现场送达文书、现场检查情况;

7.《检验结果告知书》(融水市监检鉴结〔2026〕1204号)1份1页、《检验报告》(编号:U26-001086)1份6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不合格及本局已依法将检验报告等材料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8.《询问通知书》(融水市监询通〔2026〕1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9.《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1)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2)涉案肥料具体购进、销售、货值金额和获得利润情况;(3)当事人在购进涉案肥料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4)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10.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证明:(1)当事人的涉案肥料的具体数量和金额;(2)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肥料过程中已进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11.《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并将情况报告本局的事实;

12.《召回公告》及公示图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抽检不合格的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开展召回行动的事实;

13.《现场笔录》(2026年7月21日)1份共3页、现场核查照片1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供货商开展检查事实。

以上相关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2026年7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时按要求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证明材料,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外销售同批次“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20袋,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条“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裁量意见,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元(¥:150.00元);
2、处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贵永昌TM含黄腐酸磷肥”货

值金额1.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捌佰捌拾元(¥:8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零叁拾元(¥:10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8月0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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