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32号融水县和睦镇兴民化肥经营部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钙镁磷肥产品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32号
当事人:融水县和睦镇兴民化肥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LD754XQ
住所(住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和睦镇******
经营者:廖茂先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7302******
2026年05月28日本局收到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编号:C2026000000082-1)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G26-ZJ0045),上述材料显示融水县和睦镇兴民化肥经营部销售的"钙镁磷肥”(生产企业:贵州琨浩肥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仙桥社区青坑组青杠岭;生产日期:2025.12//;规格型号:25kg/袋)在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6年产品质量柳州监督抽查工作部署中,该产品经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抽样检验,其检验项目“可溶性硅(SiO₂)”的实测值为“18.8”,不符合检验依据GB/T 20412-2021(6.8.1)的标准值(粉状 Ⅱ型)≥20.0,依据柳市监办发〔2026〕6号文中《2026年磷肥产品质量柳州市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可溶性硅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20412-2021《钙镁磷肥》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6月02日将上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C2026000000082-1)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G26-ZJ0045)送达融水县和睦镇兴民化肥经营部,由当事人经营者廖茂先签收,执法人员同时对该店开展抽检不合格后处置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钙镁磷肥”,廖茂先告知该批次的“钙镁磷肥”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者廖茂先现场暂未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钙镁磷肥”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钙镁磷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6年06月03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钙镁磷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07月09日,经营者廖茂先到本局和睦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
当事人的经营部于2014年08月19日注册经营至今,现经营场所在广西柳州市融水县和睦镇******,经营范围是:化肥、复配农药(危险化学品及高毒农药除外)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核实,当事人于2026年01月11日通过柳城县六塘镇韦开豪农资经营部从贵州琨浩肥业有限公司购进1.5吨(25kg/袋×60袋)“钙镁磷肥”,以32.5元/袋(整包销售)和1.3元/kg(拆零销售)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收到《检验报告》之日,包含抽样1kg(500g/瓶*2瓶),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公开《召回公告》,到现在未召回相关产品。根据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其供述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计算,当事人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钙镁磷肥”的货值金额为1.3元/kg×25kg×60袋=1950元,进货成本为:760元/吨×1.5吨=1140元,利润为1950元-1140元=810元,即违法所得为:8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后处置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事实;
2.《抽样单》,证明被抽样产品“钙镁磷肥”详细信息;
3.《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抽查产品“钙镁磷肥”经检验结果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相关文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的事实;
4.《关于放弃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复检权利的声明》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的事实,且当事人已知晓并对该权利的放弃声明;
5.融水县和睦镇兴民化肥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经营范围等主体资格情况;
6.经营者廖茂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合法主体身份;
7.《证据提取单(后处置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正在开门正常对外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抽检不合格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按照要求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及票据等相关材料;
9.《召回公告》公示图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抽检不合格的“钙镁磷肥”开展召回行动的事实;
10.《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
2026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31号),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钙镁磷肥”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钙镁磷肥”时按要求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证明材料,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外销售同批次“钙镁磷肥”60袋,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符合处从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条“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裁量意见,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壹拾元(¥:810.00元);
2、处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钙镁磷肥”货值金额1.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伍元(¥:214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伍元(¥:29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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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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