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31号融水县山甜桔语水果店生产经营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芙蓉酥)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31号
当事人自2026年03月05日取得《营业执照》,在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从事新鲜水果批发,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水果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
2026年4月8日,本局接到柳州市12345热线事项交办单(编号:2026-1427),投诉“2026年4月8日,有消费者投诉产品商家“融水县山甜桔语水果店”在拼多多销售的食品(芙蓉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接到投诉线索后,本局指派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9日到融水县山甜桔语水果店进行核查。
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中的涉案食品(芙蓉酥)确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涉案食品标签上面标注有下列内容:品名:融安芙蓉酥,地址:广西融安县长安镇,生产者:桂乡农卤,配料:猪肉、香菇、鸡蛋、葱花、油、食用盐、小麦粉等,生产日期,保质期:15天,储存方式,食用方法:蒸、炸,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45033100291。经查,涉案食品(芙蓉酥)外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45033100291实为广西大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持有,生产地址:荔浦市荔城镇黄寨工业区(阳鹿高速出口对面),食品类别;方便食品;速冻食品;其它食品。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芙蓉酥)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45033100291,生产者:桂乡农卤,地址: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与实际不符,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冒用他人许可证编号的食品(芙蓉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26年4月23日,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5月7日,当事人经营者沈土娇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股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沈土娇提供了“融水县山甜桔语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沈土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芙蓉酥)图片各1份,销售订单信息复印件4份,退款订单信息复印件1份,并承认生产经营冒用他人许可证编号的食品(芙蓉酥)的事实。
经核实,当事人自2026年3月5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2026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网店:“桂乡农卤坊”销售涉案食品(芙蓉酥)共计四包,当事人于2026年4月9日对销售出去的四包涉案食品(芙蓉酥)联系购买者开展退货退款召回工作,目前仅订单编号:260401-379458732332908,交易金额58.00元仅退款不退货,其余3包已完成交易,目前无产品召回,现认定按完成交易的3包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计算违法所得,以一包单价58.00元/包,两包单价66.00元/包,共计190.00元,违法所得为19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3、沈土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现场笔录》(2026年4月9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2026年5月7日),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6、《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及处置;
7、销售订单信息复印件四份,退款订单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食品的数量及货值金额;
8、现场检查照片3张,涉案食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45033100291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6年7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融市监罚告〔2026〕126号),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冒用他人许可证编号食品(芙蓉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冒用他人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不足3千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减轻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不足3千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减轻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0.00元。2、处2000.00元的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21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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