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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融水市监处罚〔2026〕130号融水县拱洞乡春英百货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案

来源:融水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6-07-21 11:2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30

当事人:融水县拱洞乡春英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BUWKE29X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广西柳州市融水县拱洞乡拱洞街******

经营者:张完莲

身份证件号码:432624197503******

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拱洞乡拱洞街******的融水县拱洞乡春英百货店开展执法检查,该店正开门对外营业,经营者张完莲陪同检查,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一本,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有“真龙(珍品)”、“真龙(状元)”等24个品种共51.6条烟草制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供货者资质材料、购销票据等。经本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先登〔2026〕59号)及《财物清单》,现场制作有《现场笔录》,文书由张完莲签收。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于2023年6月23日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2026年6月29日,张完莲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3日注册营业执照在融水县拱洞乡拱洞街******从事经营活动。2025年12月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融水县拱洞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店购进烟草制品到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有“真龙(珍品)”、“真龙(状元)”等烟草制品24个品种共计51.6条,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供货者的资质材料、购销票据。经核实,当事人购进烟草制品未建立有台账,无法核实当事人至案发共入库和销售烟草制品的具体数量,以现场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的零售单价的总和7499元认定为该案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违法所得认定)。
  2.送达地址确认书。
  3.现场笔录。
  4.行政检查通知书和审批表。
  5.询问笔录。
  6.证据提取单(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
  7.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图片)。
  8.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9.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2026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额为7499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的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并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总额25%的罚款1874.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办 地址:融水镇拱城街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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