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28号融水县蒙旱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28号
当事人:融水县蒙旱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EDBM506Q
住所(住址):融水县永乐镇四莫村******
经营者:蒙旱莲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5506******
2026年0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融水县永乐镇四莫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当事人店货架第一层和二楼仓库内发现有“真龙(软祥云)”等烟草制品一批,具体详见《财务清单》(融水市监先登〔2026〕60号);当事人现场未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其他相关许可证明材料;亦未能出示上述烟草制品的进货凭证、购销台账或其他相关材料。为保全证据,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烟草制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先登〔2026〕60号);2026年06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6月2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提供《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2026年07月03日,本局对上述烟草制品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解登〔2026〕58号)。2026年07月0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蒙旱莲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03月10日注册《营业执照》后至今在融水县永乐镇四莫村******从事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6年5月开始在融水县永乐镇四莫村******的经营场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未能出示相关进货凭证,未做有购销台账或其他相关材料,无法统计销售烟草制品的具体数量;本局执法人员以现场发现的烟草制品和融水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提供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计算涉案货值金额为962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质及取得许可核定的经营场所的事实。
2.蒙旱莲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蒙旱莲个人合法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过程和处置措施等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以及涉案烟草制品货值、种类、数量等事实。
5.《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计算依据。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先登〔2026〕60号),证明本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和登记保存的物品种类、数量等事实。
7.《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计算依据。
8.《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永乐所—2026062501),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检查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途径等。
2026年07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24号),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金额为962元,低于1万元,其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中“从轻”的适用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中“从轻”的适用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和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违法经营总额的25%的罚款,即罚款贰佰肆拾元零伍角(¥240.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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