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24号融水县黄小鲜小吃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24号
当事人:融水县黄小鲜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CP9B377D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下廓村******
经营者:韦锦革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9510******
2026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融水县融水镇下廓村******的融水县黄小鲜小吃店开展执法检查,经营者韦锦革现场陪同检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一本,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真龙(轩云)”、“真龙(起源)”等9个品种共5.1条烟草制品销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供货者的资质材料、购销票据。经本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水市监先登〔2026〕58号)及《财物清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2026年3月25日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营者韦锦革现场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7月03日注册《营业执照》在融水县融水镇下廓村******从事经营活动。2026年2月份底,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融水县融水镇的烟草零售店购进烟草制品到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6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真龙(轩云)”、“真龙(起源)”等9个品种共5.1条烟草制品销售。经核实,当事人购进烟草制品未建立有台账,无法核实当事人至案发共入库和销售烟草制品的具体数量,以现场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的零售单价的总和1023元认定为该案涉案货值金额,同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案无违法所得。
2026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额为1023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的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适用情形”中“从轻”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 以上 29%以下的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5%的罚款255.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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