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市监处罚〔2026〕120号融水县融水镇下火堂甜品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市监处罚〔2026〕120号
当事人:融水县融水镇下火堂甜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MM7TBXP
住所(住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人民路文化馆******
经营者:符新月
身份证件号码:452229197505******
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融水县融水镇人民路文化馆******的融水县融水镇下火堂甜品店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开门对外营业,执法人员在该店店长符新桃的陪同下,在食品加工间的操作台下和一台冰柜内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批(具体信息详见财务清单)。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42号)和《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42号)各一份。2026年6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07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在融水县融水镇人民路文化馆******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开展自查自检工作,致使部分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能及时清理下架,并继续摆放在操作间操作台及冰箱内使用。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操作间内发现有6个品种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具体情况为:1.“非氢化基底乳(含乳饮料)”(生产商:浙江圣吗哪乳业有限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3032702277,生产日期:2025/07/04,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1kg,数量:1/3盒,已开封使用);2.“风味固体饮料(哈密瓜风味)”(生产厂家:广州上岛食品有限店,生产许可证号:CS10644011105461,生产日期:2024年01月10日,保质期:一年,净含量:1kg,数量:1/3袋,已开封使用);3.“椰象®烤椰粒”(生产商:佛山市胜大生物科技有限店,生产许可证:SC11744060702201,生产日期:2024/04/15,保质期:密封状态12个月,净含量:1kg,数量:1/4袋,已开封使用);4.“草莓风味固体饮料”(生产商:四川省广德成食品有限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CS10651018500401,生产日期:2025/01/04,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kg,数量:1/4袋,已开封使用);5.“芋头风味固体饮料”(生产商:四川省广德成食品有限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CS10651018500401,生产日期:2025/05/05,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Kg,数量:约100g,已开封使用);6.“芋头风味固体饮料”(生产商:四川省广德成食品有限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CS10651018500401,生产日期:2025/05/05,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Kg,数量:1/3袋,已开封使用)。
经核实,上述6个食品品种的货值金额共为28.52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查验并保存进货收据以及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未建立进货和使用台帐,无法核实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使用情况,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为涉案货值金额28.5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文书送达地址;
2.当事人经营者符新月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基本信息;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的事实和检查记录情况;
4.《行政检查审批表》【编号:(餐饮股)2026060502】、《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餐饮股)2026060502】各一份,证明此次开展现场检查已经过领导审批并已通知当事人;
5.《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42号)一份,证明采取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对清点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记录和现场核实确认情况;
6.现场检查、查扣照片2张、扣押食品证据提取单11张,证明由经营者符新月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确认违法事实和现场取证照片的证据;
7.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违法事实和扣押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价、货值金额等情况;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水市监强制〔2026〕42号)一份,证明采取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书面告知。
2026年7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融水市监罚告〔2026〕123号),符新月于当日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权力的声明》,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并保存进货票据及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使得本案查办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并查清案情,认错态度较好,同时及时进行食品安全自查,主动消除隐患;案件调查期间,本局未接到该店使用过期食品、调味品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当事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等情况,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桂市监规〔2023〕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适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上,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解封并监督当事人进行销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持此缴款通知书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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