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5-04-16 10:15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届第2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已由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5年1月19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融水苗族自治县旅游发展
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由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
(2025年1月1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县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旅游发展应当按照规划先行的原则,科学编制或者修订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自治县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拟定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旅游资源应当建立档案,划定旅游资源重点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督促落实保护措施。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旅游重点保护区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涉及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经与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协商一致,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企业可以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元宝山—贝江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实施造林绿化、林业生态修复、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草原火灾防控、水体质量控制等工作,加强森林、草地、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利用自然保护地周边自然资源发展自然观光、生态研学、森林康养等旅游业,鼓励和引导自然资源景区(点)建设自然资源展示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笙斗马、饮食服饰、特色民居、坡会节庆、打同年、民族医药等民族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利用,建好民族文博场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七军过苗山以及柳北人民解放总队在融水发展和革命等红色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利用,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梯田景观、传统禾花鲤养殖等农耕文化的保护和利用,推进田园综合体建设,促进农业、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宗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古镇古村、民族村寨、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名人故居的保护,建立重点保护名录,合理开发利用。
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古镇古村、民族村寨、传统村落有关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保持一致;鼓励对区域内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善,在不改变外观的基础上对老旧建筑进行内部改造。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域旅游发展战略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融合,针对不同区域旅游特色资源,开发差异化旅游产品,打造全域旅游精品特色线路。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法定程序建设的旅游重点项目和特色旅游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办好中国·融水芦笙斗马节,鼓励举办坡会、闹鱼节、新禾节、花炮节等各民族传统节庆活动,开展特色旅游活动和宣传,打造“百节之乡”文化品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交通网络、旅游集散中心、停车场(站)、充电站(桩)、旅游厕所、旅游标识标牌、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等基础设施建设,为游客提供高效便捷的信息咨询、公共交通、安全保障等服务。
旅游景区(点)、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完善和增强旅游服务功能,规范配建母婴设施、医疗救助、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维护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和利用智慧旅游体系,向旅游者无偿提供线上全域导览信息以及服务质量评价、消费警示、投诉等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经营者可以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指导、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等合作建立培训基地,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旅游发展资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金融资金参与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景区(点)的投资开发和提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广和旅游品牌提升工作,讲好融水故事。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特色旅游项目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
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各类媒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的宣传推广,播放、刊登旅游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合同期限一次性签订原则上不得超过四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旅游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利用旅游资源以及闲置集体资源资产,发展特色乡村旅游。
鼓励村民利用自有安全房屋、院落和承包地依法按照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规范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支持开发具有融水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商品、特色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等。鼓励本地旅游商品在旅游景区(点)、游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国家规定的相应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无照经营,禁止强制消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信用体系建设,将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广西)。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文化和旅游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以及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旅游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低的旅游经营者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责任。
对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批或者监管部门的高低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新兴旅游产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明确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商铺、摊点区域。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和妨碍旅游者正常游览。
第二十九条 在本辖区或者带团进入本辖区从事导游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鼓励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参加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旅游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取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后在本辖区各景区(点)从事旅游讲解服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