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融水县文档组
发布日期: 2020-09-01 08:00 | 作者: 融水县财政局
| 融水苗族自治县财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658号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2.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658号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3.【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3 | 行政处罚 | 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1.【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20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658号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我处填报了“其他权力: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8.同7。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7。12.同1-2。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4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专家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658号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施行,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5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6 | 行政处罚 | 财务会计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8.同7。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2.同2. |
|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
|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
| 4.企业财务会计随意改变会计要素、未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 1.【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8.同7。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2.同2. | |||
| 5.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
| 6.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此外, 其他法律法规对财务会计违法行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7号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同1-1. 4.同1-1.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同7。 11.同1。 12.同1-2。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3-2.同2.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施行,国务院令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9 | 行政处罚 |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施行,国务院令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 1.【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2日财政部令第69号公布,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11.同1。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7号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11.同1。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12 | 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7号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4-2.【规章】《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3号)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同1-1. 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7。11.同1。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同2. | |
| 13 | 行政检查 |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监督检查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5月1日施行财政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 1.告知责任: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检查责任:(1)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2)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3)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4)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监管责任: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会计相关环节监督检查失职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14 | 行政检查 | 会计监督检查 | 1.会计基础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7月1日施行,国家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
1.告知责任: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检查责任:(1)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2)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3)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4)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监管责任: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会计相关环节监督检查失职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2.会计账簿设置监督检查 | 【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 |||||||
| 3.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监督检查 | 【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施行,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 |||||||
| 4.会计核算监督检查 | 【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施行,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 |||||||
| 5.会计档案监督检查 | 【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 |||||||
| 6.会计人员监督检查 | 【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施行,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 |||||||
| 15 | 行政检查 | 财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年11月22日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3.【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2日财政部令第69号公布,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第四条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七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八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1.告知责任: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检查责任:(1)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2)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3)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4)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监管责任: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检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2.【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会计相关环节监督检查失职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调整货物和服务项目综合评分法评标中价格分值比重的审批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依据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审核同意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1.参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公布)第十三条“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受理后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承诺办结时限;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 2.同上。 3.【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市属企业单位申请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核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审核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17 | 其他行政权力 |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1.【法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92号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2.【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四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资料。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单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登记的企业,向申请企业出具同意办理的书面文书并核发产权登记证。 4.监管责任:财政部门负责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进行管理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2.【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二)统计、汇总和分析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类企业的出资行为;(四)对金融类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五)检查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六)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3.【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七条(三)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为金融类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产权登记的要求,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并及时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 4.【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四条 (三)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金融类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子公司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市属企业单位申请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核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审核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