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融水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18-01-23 15:35 | 作者: 王龙
【案情简介】
原告龚某与第三人(前夫杨某)于1992年在融水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杨某处生活,并种植了杉木、竹子且原告也落户在杨某处,期间村里面调整土地时原告也分得了相应的土地。2001年3月15日,原告与杨某因感情破裂到融水镇民政办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告与杨某约定夫妻原来共有的楠竹山、及所种的杉木、木房一起归原告所有,夫妻原来共同购买的一部农用车归杨某所有。离婚后原告仍然护理着自己的财产,到2016年国家建设落久电站的需要而征收了原先的财产,财产获得国家补偿有62万多,原告不知道杨某是通过什么方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领走并且一分都没有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相应的款项,在2017年3月25日开庭时杨某便将融林证字(2010)第050106****号及融林证字(2010)第050106****号两本林权证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此时原告才知道离婚时分给原告的财产已经登记在杨某持有的两本林权证内,于是原告请求融水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原告与杨某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认为杨某在林改部门的工作人员搞林改时故意隐瞒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事实,导致融水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登记到上述两本林权证内并且已经将上述两本林权证颁发给了杨某。
【调查与处理】
融水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积极介入,深入调查了解。工作人员前往融水县民政局调取离婚协议档案,查看协议书内容,并对原告人及杨某、在场干部、村委等当事人详细调查、核实真相。在确认原告龚某所讲基本属实后,同时,原告考虑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启动家庭困难群众维权绿色通道,实行受理优先、审批优先的“双优先”政策,协调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一站式服务,帮助被告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立案。最终,历时十个月,经过多方努力,农民权益得以落实。
【法律分析】
一、林权证分证后,如要起诉确认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应向法院起诉分证前的土地证还是分证后的土地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融林证字(2010)第050106****号及融林证字(2010)第050106****号两本林权证,是由第三人杨某通过隐瞒离婚协议事实所得。即是说,原告以其与第三个杨某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夫妻共有的楠竹山,所种的杉木归原告龚某所有,被告融水县政府将约定为原告所有的林木登记给第三人所有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两本林权证,诉请有理。
因此,离婚协议是涉及利害人或其他人的原始依据,如要确认涉案林权证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应对原始证据进行充分考量。
二、如何认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推进,"给行政权力枷锁,让公民权利伸张"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行政诉讼制度中规定原告资格是公民能够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当公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权利时都希望能够通过法院诉讼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认定的核心要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全面、准确地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能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已明确规定判断有无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适用这一标准判断原告有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看起诉人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者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总之,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在实际适用中要具体地、准确地去把握,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则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可能的影响或者间接影响同样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有不同的形态,可能是既成事实,也可能是一种必然性。所谓既成事实,就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实际的效果,这种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尚未成为事实的必然性,从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定目的出发,应把这种并非主观、无现实根据,而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可能性认定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存在。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结语与建议】
本案涵盖了行政诉讼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争议问题。
1.行政许可行为,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作为原告要考虑的要点,这直接影响到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如果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没有必要提起诉讼,以免得不偿失。
因此,建议行政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顾问律师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依法行政。作为行政相对人,在发生行政争议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