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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修志二十载 ——纪念《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施行20周年

来源:融水县委史志研究室_党史宣传教育

发布日期: 2026-07-09 18:49    |  作者:

今年是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20周年。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颁布《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地方志工作从此迈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值此20周年之际,让我们共同重温《条例》要点与全文,知法、懂法、用法,进一步提升全社会依法修志、依法治志的意识。

一、为什么要出台《条例》?

地方志是传承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被誉为“一方之全史”。然而在《条例》出台前,地方志工作长期面临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经费无保障、编纂不规范等现实问题,制约了事业的持续发展。

《条例》的颁布,首次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地方志工作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划了哪些重点?

核心宗旨

《条例》开宗明义,旨在“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组织编纂职责

《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五大职责: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拟定工作规划与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理论研究,推动资源开发利用。

经费保障

《条例》明确规定,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修志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来源。

编纂规范

三级志书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三级地方志书

编纂周期: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编纂原则: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须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职务作品: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享有署名权

开发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查阅、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方志文化走近大众。

三、条例原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志书编纂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志书的编纂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

第九条 地方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每年一卷,逐年公开出版。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广泛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各类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做好资料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收集的资料进行整理、保管,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和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数据库等形式,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或者审查验收不合格而公开出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造成质量低劣或者内容严重失实的。

第十九条 军事志、武警志的编纂,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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