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陲政发〔2023〕27号 安陲乡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陲乡乡村治理落实“清单制” 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融水县文档组

发布日期: 2023-07-24 09:05    |  作者:


                        陲202327                          

安陲乡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陲乡乡村治理落实“清单制”

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村民委员会、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陲乡乡村治理落实“清单制”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安陲乡人民政府

            2023721


安陲乡乡村治理落实“清单制”推广

工作实施方案

为推动自治区民政厅、柳州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印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减负措施清单和不应由村(社区)承担工作事项清单(试行)》(以下简称四个清单)(桂民发〔202237号)和(柳民发〔202320号)得到有效措施,按照《中共融水苗族自治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各专项小组2023年面上改革任务>的通知》(融改革发〔20232号)部署要求,结合我实际,加快推广运用清单制乡村治理典型方式,特制订本方案。

一、任务目标

2023年度年内完成1个行政江门村乡村治理“清单制”推广运用

二、组织领导

乡党委书记、武装部政治教导员

肖汉泉乡党委副书记、乡长

    李世福乡人大主席

副组长:  乡党委副书记

吕柳芬乡党委委员、副乡长

            乡党委政法委员、副乡长

            乡党委组织委员

员:  乡党政办主任项目助理

乡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民政办公室主任

杨仙葵乡妇联主席、政府报账员

            张祖任乡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社

会治安综治中心主任

邓少立乡农业农村服务中心主任

            廖艳芳乡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中心主任、党政办副主任、绩效助理、“两代表一委员”工作室主任

            吴雄聪乡就业社保服务中心主任

白国庆乡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

韦剑新公共文卫和旅游服务中心主任

贾诗进林业站站长

李庆涛财政所所长

安陲派出所所长

罗蒙山 安陲司法所工作人员

杨林广安陲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各村支书、主任

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办负责收集日常相关材料工作,承担乡村治理“清单制”推广日常工作。该工作小组工作任务完成后自行撤销。

三、标准要求

行政村两委制定4 张清单并公示公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不应由村承担工作事项指导清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减负措施清单。

每个清单编制 1 套具体运行流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不应由村承担工作事项指导清单应当明确权力主体、权力内容、操作流程、责任追究等细节,便于群众按图办事、干部按图履责。

)各村配套1套违规处理办法。要充分发挥村务监督委员会、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监督作用,对不按清单明确的事项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有效处置。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联动。各要主动发挥作用,协调各帮扶单位积极参与,提供资源支持,推动清单制有效推广。

(二)加强探索创新。各在推广清单制工作中, 要积极创新,探索将清单制与乡村治理乃至乡村振兴各项重点工作有机结合,使其成为助推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助力。要加强探索的经验做法的总结和典型的挖掘,及时向外宣传、向上推荐。

(三)加强监督考评 自治已将清单制推广情况纳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后评估考核指标,乡人民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将不定期到有关抽查,将清单制推广情况纳入评估考核指标

附件:1.××村依法自治事项指导清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

2.××村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指导清单

3.××村减负措施清单

4.不应由村承担工作事项清单

          5.清单运行流程图                             

6.不按清单行使职权责任追究办法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陲乡党政办公室                                 2023721日印发   


附件1
                                   ××村依法自治事项指导清单
序号依法自治事项的具体内容法律法规依据
1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关于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3划分村民小组,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4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5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四款: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补选。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6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作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7组织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8建立村务档案,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第三款: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三十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9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10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十二)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11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三)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家庭农场、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12做好乡村建设有关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在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拟建地块四邻村民的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协调,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协调。
村民委员会在对乡村建设签署意见前,应当将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听取村民的意见建议。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小型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村民住宅开工十日前,村民应当将开工日期以及承揽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开工之日派人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照批准用地面积、位置开工。(原附件2协助做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内容)
13做好乡村振兴有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广西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民 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等 方式对下列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和落实情况的指 导、监督。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 素……推行建管一体化制度,探索使用者付费机制。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推广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制度,完善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规范议事决策主体和程序,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边角地或者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住宅建设用地,并公开、公平、有序分配。
14引导村民保护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维护乡村清洁的有关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五)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清洁乡村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15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互助、家庭和谐、民族团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有多民族村民居住、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16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十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
17调解民间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18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9办理本村民委员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居)民委员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调动村(居)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村(居)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
20推进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开展多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十)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21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22为本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出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3依法做好本组织受益或负责的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广西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第十五条第四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24养护除农村承包土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附件2
                                 ××村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指导清单
序号类别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主管单位
1社会综治协助做好禁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部门
2协助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条第三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七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公安部门
3协助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第六条: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公安部门
4协助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险、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
5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司法行政部门
6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海关部门
7社会管理协助做好统计调查和普查有关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经济普查条例》
第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统计部门
8协助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以街道、乡镇党组织为领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治理机制,发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推动物业管理工作创新。
第六条第四款: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配合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二)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依法参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小组,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住建部门
9协助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宣传教育、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等执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0协助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11协助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四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第三款: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六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公安部门
12协助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等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3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协助做好农业机械管护和农业技术促进工作。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机管理员队伍建设,在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机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
15协助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第六条: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
16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1.《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一千人以下五百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五百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后确定保护范围,并督促和指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17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养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8协助做好土地整治保护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
19协助做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村庄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
20协助开展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十四款: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人社部门、医保部门
21协助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
22协助管理宗教事务。《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3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4协助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隐患排查,排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积极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应急部门
25社会服务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26协助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民政部门
27配合做好学校教育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四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
28协助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五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四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失学、辍学,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民政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情感沟通等活动。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29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民政、应急、卫生、教育、住建、人社、医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30协助做好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条第三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敬老、养老、助老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相关活动,引导老年人成立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独居老年人和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等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采取临时保护等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报警,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养老、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民政部门
31协助做好残疾人权益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七条第三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联合会
32协助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十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卫健部门、残疾人联合会
33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卫健部门
34协助做好军人权益保障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第六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军分区和各地人民武装部
35协助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六十五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 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 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36协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文化主管部门
37协助开展邮件投递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和有条件的村屯设置村邮站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依照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筒(箱),具体选点由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邮件的接收和转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邮政管理部门
38协助开展就业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款: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39公共卫生协助开展爱国卫生工作。4.《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环境,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定期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卫健部门
40协助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3.《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4.《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5.《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学随访。
卫健部门
41协助做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42灾害防治协助做好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等应对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4.《广西壮族自治区抗旱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范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应急部门、气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43协助开展基层消防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第七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2.《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开展扑救。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火灾扑救队伍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看守人员。
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增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督促和指导居民消除火灾隐患。……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6.《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员和村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八条第二款:对连片木结构农村危房的改造,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帮助村民将木结构房屋的柱、梁、墙、楼板、屋顶等构件由可燃材料改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提高房屋的耐火等级,设置防火隔离带,并进行农灶和电气线路的改造。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确定本村、本组的消防工作管理人。消防工作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村民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一)教育村民遵守防火公约;(二)组织开展防火巡查;(三)参加村与村之间的消防联防活动;(四)通报消防工作情况,对火灾隐患提出治理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加强消防安全巡查。
应急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林业部门
附件3
                                   ××村减负措施清单
序号减负措施文件依据
1除悬挂省级党委和政府统一规定的村级组织和工作机制挂牌外,党政群机构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对口挂牌。《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
1.一般应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外部显著位置悬挂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标牌和村党群服务中心、村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标识。
2.省级党委和政府统一规定村级组织和工作机制挂牌数量、名称和式样,党政群机构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对口挂牌。
2不得自行设立和开展除党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保留并要求对应开展的“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清理规范“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处理意见的通知》(桂组通字〔2019〕102号)中“二、关于各市、县(市、区)清理规范事项”:按照“除党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保留并要求对应开展的,可继续贯彻实施,其他一律取消,不得自行设立和开展”的原则,由各设区市自行清理规范。
3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村级组织承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
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村级组织承担。不得将村级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招商引资、安全生产等事务的责任主体。
4坚决杜绝以设机制挂牌子、填报表格或者提供材料调度村级组织工作,以“是否留痕”印证村级组织实绩等问题。不得简单以上传工作场景截图、录制视频等作为评价村级组织是否落实工作的依据。《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
1.坚决杜绝简单以设机制挂牌子安排村级组织任务、以填报表格或者提供材料调度村级组织工作、以“是否留痕”印证村级组织实绩等问题。
2.不得简单以上传工作场景截图或者录制视频等作为评价村级组织是否落实工作的依据。
5不得强制要求村(社区)开设各类公众号,逐步清理延伸到基层使用的微信工作群、APP、微信公众号等,实际应用效果不明显的一律取消,功能类似的统一整合。《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以县(市、区、旗)为单位,清理整合面向村级组织的微信工作群、政务APP。
6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填报表格、提供材料。《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填报表格、提供材料。
中央农办《减轻村级组织负担工作方案》(中农发〔2021〕1号)中“减少台账和材料填报”:研究推进村级基础信息统计“一张表”制度,将相关部门法定统计指标统一纳入。
7除基层政府对村(社区)工作开展的综合考核评比外,各职能部门不得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工作。中央农办《减轻村级组织负担工作方案》(中农发〔2021〕1号)中“规范对村级组织的达标评比和考核检查”:“严格按照中央关于督查检查考核、评比达标表彰等文件要求,基层政府对村级组织工作实行综合考核评比,建立统一的考核评比机制,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着力解决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过度留痕的问题。”
8除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省级党委和政府同意,不得新设村级工作机制,要求专人专岗。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村级工作机制、专人专岗的,相应的党政群机构应协调提供人员、经费等必要工作条件,不得将保障责任转嫁给村级组织。《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
1.除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省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党政群机构不得新设村级工作机制,不得要求专人专岗。
2.可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基层群团组织承担相应职责的,原则上不得在村级设立专门工作机制或者要求专人专岗,承担相应职责的必要工作条件由县级党委和政府统筹予以保障。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村级工作机制、专人专岗的,相应的党政群机构应协调提供人员、经费等必要工作条件,不得将保障责任转嫁给村级组织。
9凡缺乏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等依据的证明事项,党政群机构一律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出具。《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依法依规确定村级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凡缺乏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等依据的证明事项,党政群机构一律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出具。
附件4
                                  不应由村承担工作事项指导清单
序号工作事项类别
依据
1行政执法类评定食品安全等级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整治非机动车,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安全等监督检查执法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2017年6月12日 “依据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应当由基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不得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
2拆迁拆违类鉴定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拆除违章建筑,对违法搭建进行罚没,组织拆除农村已建新房的旧房以及废弃的闲置厂房,认定危房等级,强制危房户搬迁等。
3环境整治类燃煤及油烟整治,畜禽养殖关闭整治,河道整治,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的投诉处理等。
4城市管理类场镇管理,维护场镇秩序、街面卫生,占道经营管理,整治市容市貌、处罚乱扔行为,负责市政道路的清洁卫生,行道树的排危及道路沿线花木的养护等。
5招商引资类组织考察和洽谈招商项目,发展个体工商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统计调查工作,商业保险推广工作(计生,四癌等),商业推广服务(净水器、太阳能路灯等)等。
6协税护税类征收商业用房零散税费,核实业主申报的企业缴税情况等。
7 生产安全类辖区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和处罚。辖区商户企业、工地、服务机构等单位消防和生产安全检查,农村病害山坪塘鉴定,非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管护、交通劝导站的管理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第十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8出具证明类要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全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桂民规〔2021〕1 号)以外,且不属于民发〔2020〕20号文中明确的例外情形之外的证明。1.《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 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全区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民规〔2020〕3 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公布全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桂民规〔2021〕1 号)。
除因社区疫情防控需要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居家医学观察期满证明外,以疫情防控为由要求城乡社区组织出具其他证明。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8号:“除因社区疫情防控需要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居家医学观察期满证明外,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要求城乡社区组织出具其他证明。”
备注:纳入本清单的工作事项责任主体系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主体资格和专业资质,应由相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或其授权的乡镇(街道)有关机构办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应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


附件6

不按清单行使职权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追究原则

(一)依法追究,权责统一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四)集体领导责任追究和个人领导责任追究相结合

二、责任追究对象

(一)农村基层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纪检委员(监察联络员)、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等;

(二)各乡镇党委、政府以及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乡镇纪委书记、乡镇联系村(社区)领导、乡镇包村(社区)干部、基层站所负责人等;

(三)县直有关单位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工作人员等。

三、责任追究事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及相关成员的责任

1、未主动配合开展清单制监督检查和及时整改;

2、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未严格遵守和执行运行规定;

3、未及时向乡镇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置新情况、新问题

4、未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质询,收集意见和建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村(社区)纪检委员(监察联络员)、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监督责任

1、未对重大事项按“四议两公开”方式决策进行监督

2、未及时向乡镇报告日常监督情况的

3、未落实工作例会制度、列席相关会议制度,实现全程监督并记录

4、未组织村(居)进行监督和指导未听取群众对清单制运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及督促

5、未参加村级小额零星工程项目重要节点现场监督,并及时反映报告情况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追究乡镇联系村(社区)领导或驻村干部、基层站所负责人的监管责任:

1、未参加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会议,对村级清单制运行进行监督和指导

2、未听取群众对清单制运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及督促

   3、未协助乡镇纪委对村级清单制运行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4、未收集村级清单制动态调整工作信息,并及时报告更新或调整的内容

5、未对本村范围内自主实施的民生工程等项目、惠民资金发放等审核把关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1、未全面部署和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村级小微权カ运行政策规定的

2、未开展宣传、督查和调研,督促各联系村领导、干部、业务部门跟踪监管

3、未将村级清单制运行纳入干部量化考核内容,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检查、评比等

4、未做好村级清单制动态调整工作的

5、对村级清单制运行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及时向县直主管部门反馈和报告的

6、未建立完善长效机制,每半年听取一次专题汇报,领导和支持乡镇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及其成员的监督责任:

1、未对村级清单制运行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

2、末按季度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汇报、督促整改

3、未接待并受理众来信或来访并及时调查处理的;

4、未监督和指导村监察联络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开展履职活动

5、末对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的村级组织和村“两委”成员追责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直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1、未对主管领域涉及村级清单制运行情况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

2、未组织对各乡镇开展村级清单制工作的对口指导,未将其纳入本单位考核内容的

3、未协同各乡镇做好村级清单制运行规范工作的

4、未对需要新增、取消、修改的项目和内容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的

四、责任追究方式

(一)谈话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

(二)检查通报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四)党纪或政务处分

(五)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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