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19〕122号)精神,经研究,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4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19〕1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精神,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注重普惠、重点倾斜,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就业创业补贴、促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其他支出。就业创业补贴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扶持补贴、带动就业补贴、其他就业补贴等支出。促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用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生活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各项补贴的使用管理详见附件就业创业补贴管理细则(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促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细则(含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的其他支出项目,使用管理方式另行下文明确。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六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基础因素考核基础就业工作任务量,权重为35%;投入因素考核地方投入力度,权重为15%;绩效因素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和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绩效,权重为15%;重点工作因素为对承担重点工作的地区予以倾斜支持,权重为35%。对于资金结余量较大的地区,酌情扣减分配数。结余过大的,收回结余重新分配。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将资金下达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并于每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后60日内将自治区安排就业补助资金下达市、县财政、人社部门。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应对收到的中央及自治区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风险防控。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简化基本身份类证明,强化全流程溯源管理。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各地可再行精简证明材料,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社部门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编制就业补助资金总体绩效目标,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各市、县就业补助资金分配额度挂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好就业补助资金预决算工作。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的规定进行管理,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并结转两年以上的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对就业补助资金各项支出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充分利用电子社会保障卡线上身份认证和支付结算功能,推进网上申报、审核和反馈。对具有一定期限的支出项目,同一政策实行“一次审批、全期畅通”,在政策享受期内,如相关情况和材料未发生变化,不得要求重复提供证明材料。落实补贴资金发放公开公示制度,实行材料受理单位或审批单位一次公示。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补贴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为保护隐私应隐藏部分)、补贴标准及金额等。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失误错误,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的原则,综合分析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尽职尽责、未谋取私利的,按程序甄别、审核后,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对发现以不实承诺、欺诈、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责令退回违规使用、被骗取资金,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依法纳入个人征信记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各市、县人社、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限截至202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定点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桂人社发〔201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就业创业补贴管理细则
2.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促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细则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就业创业补贴管理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扶持补贴、带动就业补贴、其他就业补贴和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等支出项目。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下同)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灵活就业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2/3的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登记失业并申领《就业创业证》人员中的下列人员:残疾人员、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的人员、因失地失海或重大自然灾害失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设区市人社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具体细则。
灵活就业是指通过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得合法收入,但又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非正规就业方式,包括没有固定雇主或自主创业(取得企业营业执照除外)等。灵活就业具体认定标准由各级人社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补贴期限: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对于女性就业困难人员,2003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退休年龄按55岁计算;2002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退休年龄按50岁计算。不同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独立计算,每项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年限以初次核定其享受该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劳动合同等。《就业创业证》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不再提供,调整为人社部门内部核查(下同)。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如无基本户,可由人社部门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灵活就业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2/3的社会保险补贴。
高校毕业生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非全日制研究生(下同)。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下同)。
补贴期限: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招用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等。毕业生申领《就业创业证》的可免提供毕业证书(下同)。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的银行基本账户。
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毕业证书、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
三、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社会保险补贴。自治区内企业或社会组织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贫困劳动力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贫困劳动力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补贴期限:参照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执行。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招用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或县级扶贫部门出具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劳动合同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银行基本账户。
四、企业新增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在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企业,每新增1个就业岗位,按该企业为其新招用人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人均额度为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新招用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
新增就业岗位是指与基准月(上一年12月或各地结合实际确定)相比企业每月净增加的新就业岗位数量,并与新增就业人员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新增岗位数量和人均实际缴费额度分月进行核算。
补贴期限:新增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重点企业补贴期限可延长至2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企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新增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新增就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倍的岗位补贴。
补贴期限:按自治区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安置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银行账户。
第四条 就业见习补贴
对吸纳毕业学年和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和16-24岁已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见习补贴。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提高见习补贴标准至每人每月2000元。
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按自治区就业见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求职创业补贴
对在毕业学年的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属于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特困人员(孤儿)中的高校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上一年度全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补贴的申领和发放:按自治区求职创业补贴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创业扶持补贴
对首次在设区市辖区内创办小微企业,所创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按照5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创业扶持补贴。对创业地在贫困地区(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石漠化片区县、天窗县)的,补贴标准提高至10000元/户。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创业扶持补贴应提供营业执照、毕业证书(高校毕业生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佐证材料(如纳税证明、企业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如可查询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可免提供生产经营情况佐证材料。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创业者本人银行账户或所创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七条 带动就业补贴
一、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吸纳毕业生就业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带动就业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招用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带动就业补贴应提供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小微企业或社会组织的银行基本账户。
二、企业或社会组织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补贴。对招用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或社会组织,按照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给予带动就业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招用贫困劳动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带动就业补贴应提供《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或县级扶贫部门出具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
三、就业扶贫车间带动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补贴。就业扶贫车间与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签订劳务协议或承揽合同,在1年内累计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给付不低于6000元劳动报酬的,按照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给予带动就业补贴。
补贴的申领和发放:按自治区就业扶贫车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其他就业补贴
其他由就业补助资金列支的各项补贴,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以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就业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组织农村劳动力和登记失业人员到企业就业给予补助,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各地要综合考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创业孵化服务的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就业创业服务,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给予一定补助。对组织农村劳动力和登记失业人员到企业就业的市场主体,按实际就业人数和规定标准,给予一定补助。对承担项目制培训的培训机构,在培训后为培训对象成功推介就业岗位的,按实际就业人数和培训协议约定,给予一定补助。各地还可按照自治区、市或县(市)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中的劳动就业服务类和人才服务类项目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服务成果验收和金额拨付标准按各地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协议执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促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包含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建设项目补助等支出项目。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意开展的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证书,是指人社部门证书查询系统可查询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创业培训类合格证书和经各级人社部门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等(以下简称“证书”)。
第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对象范围
一、贫困家庭劳动者。指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含退出户、脱贫户)成员、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
二、应届毕业生。指毕业年度前一年7月1日至毕业年度12月31日期间的本科专科高校和职业院校全日制毕业生。
三、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
四、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指身份证或户口簿地址在村、屯以及农村进城落户的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含非实名编制)身份的劳动者。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影响领取补贴资格。
五、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以上人员简称“五类人员”。
六、符合条件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认定的就业扶贫车间、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和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婴幼儿保育机构等用工主体的职工。
七、年度退役的军队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士官)。
以上享受补贴人员需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且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年龄不设上限)。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条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自主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五类人员自主选择我区范围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取得相应证书的,按照初级工1800元/人、中级工2500元/人、高级工4000元/人、技师6000元/人、高级技师8000元/人、专项职业能力证书800元/人的标准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五类人员向培训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就业创业证》《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农村贫困户证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开具的享受城乡低保待遇证明、《学校证明》《学生证》《毕业证》或学校(院系)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花名册等其中可证明其人员身份类别的证明材料(以下简称“五类人员身份类别证明”),以及培训补贴申请表、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
二、参加项目制标准职业(工种)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五类人员通过项目制参加标准职业(工种)就业技能培训后取得相应证书的,按照初级工1800元/人、中级工2500元/人、高级工4000元/人、技师6000元/人、高级技师8000元/人、专项职业能力证书800元/人的标准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培训机构向培训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五类人员身份类别证明、补贴申请表、补贴人员花名册、培训成效佐证材料等。人社部门验收和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三、参加项目制非标准职业(工种)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五类人员通过项目制参加非标准职业(工种)就业技能培训,按照150元/人·天、单次不超过1500元/人的标准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培训机构向培训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五类人员身份类别证明、补贴申请表、补贴人员花名册、培训成效佐证材料等。人社部门验收和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职业院校在校生不享受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六条 岗位技能培训补贴
一、职业培训券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使用培训券培训的,按照200元/人·天、单次培训补贴不超过1000元/人、企业单次申领培训券额度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人数×1000元/人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签订“双千结对”岗位培训协议的企业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企业申领职业培训券的,可预拨60%的资金给企业或培训机构,其他企业可按30%预拨。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企业或培训机构向企业所在地人社部门申领培训券时提交《广西职业培训券兑付申请表》《培训补贴人员花名册》、课程表;申请核拨结算补贴时提交培训考勤记录及现场照片、培训满意度调查表、培训机构已按规定开展培训承诺书等。人社部门验收和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或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企业技能岗位在职职工(含见习期)按自治区企业新型学徒制有关文件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后取得相应证书的,按照中级工4000元/人·年,高级工6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培训后未能达到培训目标的,按不超过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期间也可享受其他职业培训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企业或培训机构向企业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补贴申请表、培训备案材料、按计划培养学徒的培养结果佐证材料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机构代垫、企业自行组织培训的不需提供)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或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三、转岗转业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组织职工开展转岗转业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后取得相应证书的,按照初级工1800元/人、中级工2500元/人、高级工4000元/人、技师6000元/人、高级技师8000元/人、专项职业能力证书800元/人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企业或培训机构向企业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补贴申请表、培训备案材料、劳动合同或双方签章确认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表、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机构代垫、企业自行组织培训的不需提供)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或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七条 创业培训补贴
有明确创业意愿的五类人员、去产能失业人员通过项目制培训方式,参加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创业培训后取得相应证书的,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
一、参加SYB培训(创办你的企业培训,含GYB培训内容)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
二、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创业人员参加IYB培训(改善你的企业培训)或EYB培训(扩大你的企业培训)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IYB)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EYB)的, 补贴标准为1800元/人。
三、参加网络创业培训后取得《网络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补贴标准为1500元/人。
四、参加创业模拟实训或网络创业模拟实训后取得《创业模拟实训合格证书》或《网络创业模拟实训合格证书》的,补贴标准为800元/人。
参加创业模拟实训(网络创业模拟实训)的人员须先行取得SYB培训或网络创业培训的《网络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模拟实训(网络创业模拟实训)补贴可与SYB培训或网络创业培训补贴同时享受。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培训机构向培训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补贴申请表、补贴人员花名册、人社部门和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培训备案材料、五类人员身份类别证明、去产能失业人员证明、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培训成效佐证材料、培训机构对培训过程全程录像视频等。人社部门检查验收培训成效和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八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最低入学年龄15周岁)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通过一个学年(按10个月计)的培训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照普通技工院校文科类学员3100元/人·学年、工科类学员3500元/人·学年;自治区重点技工学校文科类学员3500元/人·学年、工科类学员4000元/人·学年;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文科类学员3800元/人·学年、工科类学员4200元/人·学年;高级技工学校文科类学员4000元/人·学年、工科类学员4500元/人·学年;技师学院文科类学员4500元/人·学年、工科类学员5000元/人·学年的标准给予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除给予培训补贴外,按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培训机构向培训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补贴申请表、培训备案材料、培训结果佐证材料、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机构代垫的不需提供)等。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九条 退役军人转岗适应性培训补贴
年度退役的军队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士官)通过项目制参加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的退役后转岗适应性培训的,按照800元/人的标准给予转岗适应性培训补贴。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培训机构向培训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补贴申请表、年度退役复员干部或年度退役士兵(士官)证明、培训结果佐证材料等。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申领材料并负主体责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向培训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交补贴申请,人社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贫困家庭劳动者、就业困难人员、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给予个人生活费补贴。自主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照300元/人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参加项目制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期间,补贴标准为50元/人·天。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自主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由个人在申请自主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时一同申请。参加项目制培训的,由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统一代为申请。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付到参训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五类人员(不含劳动预备制、职业院校在校生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两后生”中期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象)、去产能失业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或创业培训鉴定取得相应证书的,按照该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及创业培训考核鉴定收费标准核拨鉴定补贴,拨付给补贴对象的鉴定补贴不得超过其所支付的费用。鉴定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享受一次。
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五类人员、去产能失业人员或企业、培训机构(企业或培训机构代垫鉴定费的)向鉴定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供补贴申请表、五类人员身份类别证明、去产能失业人员证明、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企业或培训机构代垫鉴定费的不需提供)。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企业、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建设项目补助
每年建设5个自治区级世界技能大赛项目集训基地,每个补助200万元;每年建设5个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每个补助500万元;每年建设5个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每个补助10万元;每年建设10个自治区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每个补助300万元;每年建设10个自治区级技能大师工作室,每个补助50万元。设区市可设立本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项目补助资金不得超过自治区级标准。
项目确定和补助资金拨付:自治区级世界技能大赛项目集训基地、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建设项目,在各有关单位申报的基础上,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后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和补助对象,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评审结果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建立职业培训机构目录和职业(工种)目录,纳入目录的培训机构,均可承担人社部门补贴类培训项目。
第十四条 本科专科高校、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及其运营机构,以及经人社部门或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可根据审批的培训资质承担补贴类培训项目,不需通过定点培训机构认定、政府采购等方式再次认定资质。
实施对象
毕业学年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者属于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脱贫户家庭、特困人员(孤儿)其中一种的高校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
条件
▪ 在本校期间,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 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高校毕业生;
▪ 在校期间获得过国家助学贷款(校园地或生源地贷款)的高校毕业生;
▪ 来自残疾等级为壹级或贰级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 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 特困人员(孤儿)。
融水县民族路1巷8号政务服务人社分中心一楼
融水县政务服务人社分中心一楼9-14号窗口,
窗口电话 0772-5137373
现场办理。
毕业生提交材料: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表;
▪ 对应上述六类人员分别提供低保证明材料;残疾人证明材料;获得批准享受助学贷款证明材料;有效的《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或乡镇(街道)扶贫部门出具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材料;享受特困人员(五保、城市三无)或孤儿待遇证明材料;
▪ 毕业生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 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提供《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学校提交材料:
▪ 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函;
▪ 《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汇总表》,纸质材料加盖骑缝章;
▪ 毕业生递交的申请材料。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和职业资格进行评价和认定。
职业技能鉴定的作用:
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技能人才成长通道;
引导职业教育与培训与生产实践及经济发展相结合;
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参加 技能人员《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职业(工种)的鉴定。
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参加技能人员《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共计58项。其中准入类34项,水平评价类24项)
序号 | 职业资格名称 | 实施部门 (单位) | 资格 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教师资格 | 教育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年第10号) | ||
2 | 注册消防工程师 | 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 | ||
3 | 法律职业资格 | 司法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
4 |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澳门) | 司法部 | 准入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5 | 注册会计师 | 财政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
6 |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 | 环境保护部 | 准入类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 ||
7 |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资格 | 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8 |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 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 | ||
9 | 注册建筑师 |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省级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598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
10 | 监理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47号) | ||
11 | 房地产估价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 ||
12 | 造价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 | ||
13 | 注册城市规划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 ||
14 | 建造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 | ||
15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注册结构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设〔1997〕222号) | |
注册土木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35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8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7号)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8号) | ||||
注册化工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6号) | ||||
注册电气工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5号) | |||||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4号) | |||||
注册环保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6号) | ||||
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4号) | ||||
注册冶金工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5号) | |||||
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6号) | |||||
注册机械工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7号) | |||||
16 | 注册验船师 |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 | ||
17 | 船员资格(含船员、渔业船员) |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 ||
18 | 兽医资格 | 执业兽医 | 农业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乡村兽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 |||||
19 | 拍卖师 | 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
20 |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 | 文化部 | 准入类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9年第47号) | ||
21 | 医生资格 | 医师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
乡村医生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 |||||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
22 | 护士执业资格 |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0年第74号) | ||
23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24 |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资格 | 质检总局 | 准入类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 | ||
25 | 注册设备监理师 | 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40号) | ||
26 | 注册计量师 | 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40号) | ||
27 |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准入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8 | 新闻记者职业资格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准入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4号) | ||
29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 | ||
30 | 执业药师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3号)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 | ||
31 | 专利代理人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准入类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 ||
32 | 导游资格 | 国家旅游局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 ||
33 | 注册测绘师 | 国家测绘地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 | ||
34 | 航空人员资格 | 空勤人员、地面人员 | 中国民航局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航空安全员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员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35 |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4号) | ||
36 |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10号) | ||
37 |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39号) | ||
38 | 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 《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发〔2006〕71号) | ||
39 |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5号)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 ||
40 | 资产评估师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3号) | ||
41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74号)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 | ||
42 |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 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6号) | ||
43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 | ||
44 |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 | ||
45 |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51号) | ||
46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人社部发〔2015〕59号) | ||
47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 | 水利部 | 水平 评价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 | ||
48 |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20号) 《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1〕164号) | ||
49 |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审人发〔2003〕4号) 《高级审计师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 | ||
50 | 税务师 |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 | ||
51 | 认证人员职业资格 | 质检总局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 ||
52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41号)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1〕86号) | ||
53 |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 | 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7号)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 《关于印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0号) | ||
54 |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 银监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3〕101号) | ||
55 |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 | 证监会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56 |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 证监会 | 水平 评价类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 ||
57 | 文物保护工程从业资格 | 国家文物局 | 水平 评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3年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发〔2014〕13号)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发〔2014〕13号) | ||
58 | 翻译专业资格 | 中国外文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水平 评价类 | 《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4号)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 |
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共计93项。其中准入类8项,水平评价类85项)
序号 | 职业资格名称 | 实施部门 (单位) | 资格 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消防设施操作员 | 消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2 | 焊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环境保护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3 | 家畜繁殖员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4 | 关于健身和娱乐场所服务人员 | 游泳救生员 | 体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 |
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滑雪、潜水、攀岩) | 体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16号) | 除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外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水平评价类 | |||
5 | 关于航空运输服务人员 | 民航乘务员、机场运行指挥员 | 民航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关于印发民航乘务员等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7号)、《关于印发第十九批矿山救护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6号) | |
6 | 关于道路运输服务人员 | 道路客运汽车驾驶员、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 |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 |
机动车驾驶教练员 | 《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26号) | |||||
7 | 关于轨道交通运输服务人员 | 轨道列车司机 | 交通运输、铁路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关于印发客车检车员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1号)、《关于印发第十九批矿山救护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6号) | |
8 | 关于消防和应急救援人员 | 消防员 | 消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准入类 | 《关于印发灭火救援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8号) | |
森林消防员 | 林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应急救援员 | 紧急救援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号) | ||||
9 | 关于机械设备修理人员 | 设备点检员 | 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机修钳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
电工 | ||||||
仪器仪表维修工 |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 |||||
锅炉设备检修工、变电设备检修工 | 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工程机械维修工 |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平版制版工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39号) | ||||
10 | 关于通用工程机械操作人员 |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 |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列车值班员等65个国家职业(工种)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14号) | |
起重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 ||||
11 | 关于建筑安装施工人员 | 电梯安装维修工、制冷空调系统安装维修工、锅炉设备安装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工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号)、《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 |
12 | 关于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 | 筑路工、桥隧工 |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客车检车员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1号)、《关于印发汽车运输调度员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7号) | |
防水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29号) | ||||
水工建构筑物维护检修工 | 交通运输、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汽车运输调度员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7号) | ||||
电力电缆安装运维工 | 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13 | 关于房屋建筑施工人员 | 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29号) | |
架子工 | ||||||
14 | 关于水生产、输排和水处理人员 | 水生产处理工 | 海洋、化工、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养老护理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04号) | |
工业废水处理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号) | ||||
15 | 关于气体生产、处理和输送人员 | 工业气体生产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工业废气治理工 | 化工、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号) | ||||
压缩机操作工 | 化工、煤炭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16 | 关于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人员 | 锅炉运行值班员、发电集控值班员、变配电运行值班员、继电保护员 | 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燃气轮机值班员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余热余压利用系统操作工 | 《关于印发皮革护理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96号) | |||||
锅炉操作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工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号) | ||||
17 | 关于仪器仪表装配人员 | 钟表及计时仪器制造工 |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18 | 关于电子设备装配调试人员 | 广电和通信设备电子装接工、广电和通信设备调试工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2号) | |
19 | 关于计算机制造人员 | 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装配调试员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2号) | |
20 | 关于电子器件制造人员 | 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半导体芯片制造工、半导体分立器件和集成电路装调工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号)、《关于印发通信设备检验员和液晶显示器件制造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35号) | |
21 | 关于电子元件制造人员 | 电子产品制版工、印制电路制作工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号) | |
22 | 关于电线电缆、光纤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人员 | 电线电缆制造工 |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 |
23 | 关于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人员 | 变压器互感器制造工、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装配工 |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 |
24 | 关于汽车整车制造人员 | 汽车装调工 |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25 | 关于医疗器械制品和康复辅具生产人员 | 矫形器装配工、假肢装配工 | 民政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假肢师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8号) | |
26 | 关于金属加工机械制造人员 | 机床装调维修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27 | 关于通用基础件装配制造人员 | 装配钳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28 | 关于工装工具制造加工人员 | 模具工、工具钳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锁具修理工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114号) | |
29 | 关于机械热加工人员 | 铸造工、锻造工、金属热处理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30 | 关于机械冷加工人员 |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多工序数控机床操作调整工、冲压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工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号)、《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电切削工 | 机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31 | 关于硬质合金生产人员 | 硬质合金成型工、硬质合金烧结工、硬质合金精加工工 |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 |
32 | 关于金属轧制人员 | 轧制原料工、金属轧制工、金属材热处理工、金属材精整工 | 冶金、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号) | |
金属挤压工、铸轧工 |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33 | 关于轻有色金属冶炼人员 | 氧化铝制取工、铝电解工 |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 |
34 | 关于重有色金属冶炼人员 | 重冶火法冶炼工、重冶湿法冶炼工、电解精炼工 | 有色金属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 |
35 | 关于炼钢人员 | 炼钢原料工、炼钢工 | 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号) | |
36 | 关于炼铁人员 | 高炉原料工、高炉炼铁工、高炉运转工 | 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号) | |
37 | 关于矿物采选人员 | 井下支护工、矿山救护工 | 有色金属、煤炭、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六批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3号)、《关于印发第十九批矿山救护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6号) | |
38 | 关于陶瓷制品制造人员 | 陶瓷原料准备工、陶瓷烧成工、陶瓷装饰工 | 轻工、建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 |
39 | 关于玻璃纤维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人员 | 玻璃纤维及制品工、玻璃钢制品工 | 建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 |
40 | 关于水泥、石灰、石膏及其制品制造人员 | 水泥生产工、水泥混凝土制品工、石膏制品生产工 | 建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41 | 关于药物制剂人员 | 药物制剂工 | 中医药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中药调剂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4号) | |
42 | 关于中药饮片加工人员 | 中药炮制工 | 中医药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中药炮制与配制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4号) | |
43 | 关于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人员 | 涂料生产工、染料生产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44 | 关于农药生产人员 | 农药生产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45 | 关于化学肥料生产人员 | 合成氨生产工、尿素生产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六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4号) | |
46 | 关于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人员 | 硫酸生产工、硝酸生产工、纯碱生产工、烧碱生产工、无机化学反应生产工、有机合成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47 | 关于化工产品生产通用工艺人员 | 化工总控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防腐蚀工 |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 |||||
制冷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48 | 关于炼焦人员 | 炼焦煤制备工 | 煤炭、冶金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高炉原料工等27个工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71号)、《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 |
炼焦工 | ||||||
49 | 关于工艺美术品制作人员 | 景泰蓝制作工 |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 |
50 | 关于木制品制造人员 | 手工木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29号) | |
51 | 关于纺织品和服装剪裁缝纫人员 | 服装制版师 |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 |
52 | 关于印染人员 | 印染前处理工、纺织染色工、印花工、印染后整理工、印染染化料配制工 |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53 | 关于织造人员 | 整经工、织布工 |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54 | 关于纺纱人员 | 纺纱工、缫丝工 |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55 | 关于纤维预处理人员 | 纺织纤维梳理工、并条工、粗纱工 | 纺织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56 | 关于酒、饮料及精制茶制造人员 | 酿酒师 |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 | |
酒精酿造工、白酒酿造工、啤酒酿造工、黄酒酿造工、果露酒酿造工 |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 |||||
品酒师 |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 | |||||
评茶员 | 供销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 | ||||
57 | 关于乳制品加工人员 | 乳品评鉴师 | 轻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0号) | |
58 | 关于粮油加工人员 | 制米工、制粉工、制油工 | 粮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号) | |
59 | 关于农机化服务人员 | 农机驾驶操作员、农机修理工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3号)、《关于印发农情测报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88号) | |
60 | 关于农村能源利用人员 | 沼气工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农业实验工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89号) | |
61 | 关于动植物疫病防治人员 | 农作物植保员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号) | |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 | 《关于印发果树园艺工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9号)、《关于印发农业实验工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89号) |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 林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抚育工等11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号) | ||||
62 | 关于农业生产服务人员 | 农业技术员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农业技术指导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4号) | |
63 | 关于畜禽种苗繁育人员 | 家禽繁殖员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农业技术指导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4号) | |
64 | 关于作物种子(苗)繁育生产人员 | 种子繁育员、种苗繁育员 | 农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号) | |
65 | 关于康复矫正服务人员 | 助听器验配师 | 卫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七批铝制品制作工等2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1号) | |
口腔修复体制作工 | 《关于印发反射疗法师等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11号) | |||||
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 ||||
66 | 关于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 生殖健康咨询师 | 计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七批铝制品制作工等2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1号) | |
67 | 关于日用产品修理服务人员 | 锁具修理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锁具修理工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114号) | |
燃气具安装维修工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68 | 关于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人员 | 信息通信网络终端维修员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线务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78号) | |
69 | 关于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服务人员 | 汽车维修工 | 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式烹调师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62号) | |
摩托车修理工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 ||||
70 | 关于保健服务人员 | 保健调理师 | 中医药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七批速录师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9号)、《关于印发中药调剂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4号) | |
71 | 关于美容美发服务人员 | 美容师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 |
美发师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72 | 关于生活照料服务人员 | 孤残儿童护理员 | 民政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孤残儿童护理员和灾害信息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6号) | |
育婴员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平版制版工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39号) | ||||
保育员 | 《关于印发船舶管系工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6号) | |||||
养老护理员 | 《关于印发养老护理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04号) | |||||
73 | 关于有害生物防制人员 | 有害生物防制员 | 卫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74 | 关于环境治理服务人员 |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 | 化工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2〕54号) | |
75 | 关于野生动植物保护人员 | 野生动物保护员、野生植物保护员 | 林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抚育工等11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号) | |
76 | 关于自然保护区和草地监护人员 | 自然保护区巡护监测员 | 林业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77 | 关于水文服务人员 | 水文勘测工 | 水利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河道修防工等6个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9号) | |
78 | 关于水利设施管养人员 | 河道修防工、水工监测工、水工闸门运行工 | 水利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河道修防工等6个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69号)、《关于印发水工监测工等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08号) | |
79 | 关于地质勘查人员 | 地勘钻探工、地质调查员 | 国土资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工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4号)、《关于印发地质测量工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7号) | |
地勘掘进工 | 《关于印发掘进工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61号) | |||||
地质实验员 | ||||||
物探工 | ||||||
80 | 关于检验、检测和计量服务人员 | 农产品食品检验员 | 农业、质检、粮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号)、《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啤酒花生产工等9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5号) | |
纤维检验员 | 质检、供销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 | ||||
贵金属首饰与宝玉石检测员 | 质检、轻工、珠宝首饰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
机动车检测工 | 机械、交通运输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汽车客运服务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76号) | ||||
81 | 关于测绘服务人员 | 大地测量员、摄影测量员、地图绘制员、不动产测绘员 |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关于印发大地测量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3号) | |
工程测量员 | 测绘地理信息、国土资源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
82 | 关于海洋服务人员 | 海洋水文气象观测员 | 海洋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工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4号) | |
海洋浮标工、海洋水文调查员、海洋生物调查员 | ||||||
83 | 关于安全保护服务人员 | 保安员 | 公安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安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88号) | |
安检员 | 民航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6号) | ||||
智能楼宇管理员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关于印发第十二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 | ||||
安全评价师 |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 | |||||
84 | 关于人力资源服务人员 | 职业指导员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 |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 | 《关于印发第十六批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3号) | |||||
85 |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人员 | 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操作员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 | |
86 | 关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人员 |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计算机软件测试员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接插件制造工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5号)、《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 | |
87 | 关于信息通信网络运行管理人员 | 信息通信网络运行管理员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关于印发电信业务营业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14号) | |
88 | 关于广播电视传输服务人员 | 广播电视天线工、有线广播电视机线员 | 广电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有线广播电视机线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号)、《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天线工和电影放映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5号) | |
89 | 关于信息通信网络维护人员 | 信息通信网络机务员 | 电子通信、电力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电信业务营业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14号) | |
信息通信网络线务员 | 电子通信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关于印发线务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78号) | ||||
90 | 关于餐饮服务人员 | 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平版制版工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3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式烹调师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62号) | |
91 | 关于仓储人员 | (粮油)仓储管理员 | 粮食行业技能鉴定机构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号) | |
92 | 关于销售人员 | 电子商务师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一批采购师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7号) | |
93 | 关于社会工作专业人员 | 心理咨询师 | 人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 水平 评价类 | 《关于印发第十一批采购师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7号) |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间:http://www.gxpta.com.cn/ksjh/t12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