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规〔2021〕3号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融政规〔2021〕3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使用地名和新拟用地名,现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0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以及《柳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县、乡、镇)名称;
(三)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四)居民地(自然村、居民小区和商住楼)名称;
(五)路、街、巷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车站、机场等名称;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本规定;
(二)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三)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负责制定、修订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更新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业务咨询;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设置、更新和管理;
(六)推广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籍和标准地名图;
(八)公布相关标准地名和废弃地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不以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专名控制在4个字以内;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避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五)地名词语结构标准,包含有专名和通名;专名避免同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通名应名副其实;
(六)各类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五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
(一)本县范围内的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县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
地名;
(三)本县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本县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高层建筑以及其它建筑名称;
(五)同一乡镇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乡镇内的街、巷、居民地、住宅区名称;
(七)同一村民委员会内的自然村(屯)名称。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四)为确保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五)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第七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本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一些新建的重大项目拟冠地名,可通过社会征集、听证会等形式确定冠名方案,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拍卖冠名权,以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等名称冠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批:
(一)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县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路、街、巷、居民地(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开发区相关地名的命名,由开发区管委会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新规划的建设项目(含项目开发范围内所涉及的街道、巷里、住宅区、桥梁、隧道、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名称)的命名,向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地名命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形成意见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经县地名管理部门(县民政局)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对于城区道路的命名,立项前,由县地名办进行道路拟用名称核准;道路建成后,由道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后命名;
(七)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县公安局申请办理;
(八)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1.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名称;
2. 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3. 机场、铁路(站、线)、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名称。
第十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接到地名申报相关材料之日起,对手续完备,符合地名命名或更名原则,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
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地名标志包括:
1.区(县)、镇(圩)、自然村(屯)、片村牌(碑);
2.城镇内大道(大街)、路(街)、巷(里)牌,住宅区(楼)牌;
3.公路、铁路、重要桥梁、立交桥、广场、车站、码头、渡口等设施和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设置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4.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
(二)县城、乡镇街道、圩镇、居民地、自然村、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区、建筑物、主要地理实体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三)地名标志牌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统一格式书写;
(四)县城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及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征得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并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汇集出版。
第十七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设立本级地名档案馆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并接受县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20日起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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