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融政规〔2021〕3号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1-04-20 18:0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融政20213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使用地名和新拟用地名,现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420

  

融水苗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县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以及《柳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县、乡、镇)名称;

  

(三))民委员会名称;

  

(四)居民地(自然村、居民小区和商住楼)名称;

  

(五)路、街、巷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车站、机场等名称;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本规定;

  

(二)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三)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负责制定、修订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更新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业务咨询;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设置、更新和管理;

  

(六)推广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籍和标准地名图;

  

(八)公布相关标准地名和废弃地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不以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专名控制在4个字以内;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避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五)地名词语结构标准,包含有专名和通名;专名避免同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通名应名副其实;

  

(六)各类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五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

  

(一)本县范围内的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县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

  

地名;

  

(三)本县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本县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高层建筑以及其它建筑名称;

  

(五)同一乡镇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乡镇内的街、巷、居民地、住宅区名称;

  

(七)同一村民委员会内的自然村(屯)名称。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四)为确保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五)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第七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本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一些新建的重大项目拟冠地名,可通过社会征集、听证会等形式确定冠名方案,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拍卖冠名权,以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等名称冠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批:

  

(一)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县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路、街、巷、居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开发区相关地名的命名,由开发区管委会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新规划的建设项目(含项目开发范围内所涉及的街道、巷里、住宅区、桥梁、隧道、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名称)的命名,向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地名命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形成意见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经县地名管理部门(县民政局)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对于城区道路的命名,立项前,由地名办进行道路拟用名称核准;道路建成后,由道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后命名;

  

(七)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公安申请办理;

  

(八)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1.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名称;

  

2. 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3. 机场、铁路(站、线)、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名称。

  

第十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接到地名申报相关材料之日起,对手续完备,符合地名命名或更名原则,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

  

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地名标志包括:

  

1.区(县)、镇(圩)、自然村(屯)、片村牌(碑);

  

2.城镇内大道(大街)、路(街)、巷(里)牌,住宅区(楼)牌;

  

3.公路、铁路、重要桥梁、立交桥、广场、车站、码头、渡口等设施和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设置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4.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

  

(二)县城、乡镇街道、圩镇、居民、自然村、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区、建筑物、主要地理实体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三)地名标志牌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统一格式书写;

  

(四)县城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及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征得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并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汇集出版。

  

第十七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设立本级地名档案馆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并接受县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420日起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4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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