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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来源:融水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 2023-12-14 13:55    |  作者: 融水县文体广旅局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文化市场

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最终的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一行政区域对违法行为相同、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或从轻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职能职责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相关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级执法部门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的变动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订。

市县两级执法部门可以参照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具体裁量事项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书面记录在案。其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

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接纳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非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的;

(八)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妥善处理旅游投诉,并与游客达成调解协议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应当结合主客观标准综合审查判断,但是不得因当事人不知晓法律规定而免除其行政处罚责任。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某些客观情形足以导致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本身规定不明确、相互矛盾;

(二)当事人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山区文盲或者认知能力迟钝的老人;

(三)其它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正当理由。

涉及淫秽、暴力、恐怖、赌博等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不得因上述例外情形而减轻或免除当事人处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经执法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六)因同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拒不配合、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十一)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强迫等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较轻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警告。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三个档次。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专门确定的标准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30%(不含)至70%(不含)之间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30%(含)以下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不含)至70%(不含)之间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30%(含)以下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不含)至70%(不含)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不含)以上4倍(含)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含)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

第十八条 相关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相关执法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执法领域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则行使:

(一)没收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货币资金,不包括具体有形物;行政处罚前已缴纳税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时扣除已缴纳税款;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的,应当从全部违法所得中扣除退赔额后再没收;如果无退赔人或者退赔人对违法所得丧失请求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难以确定退赔人或者无法确定退赔额的,先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退赔人或退赔额确定后按程序申请财政返还;

(三)当事人行为中既有违法部分又有合法部分,经调查能够区分的,没收违法所得时扣除合法部分产生的款项;经调查无法区分的,通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区分证据或按比例计算的依据,拒绝提供的,可以没收实施该行为收取的全部款项。

第十九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2017年11月25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及相关基准(桂文规〔2017〕1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行政裁量权基准》(桂旅规〔20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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