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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民规〔2022〕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规定

来源:融水县文档组

发布日期: 2022-11-08 16:00    |  作者: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现将《融水苗族自治县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参照文件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苗族自治县

民政局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8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基本公共养老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住建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 号)、《民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建部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发〔2014〕116号)、《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柳民规〔20203 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危旧房改造小区、棚户区等各类居住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交付、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标准如下:

新建住宅小区少于1000户的按不少于300平方米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大于1000户的按照每增加500户增配100平方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此类推)。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合作完成,并按照以下职责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主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管理工作,并严格按照“四同步”的工作要求,从严审批城市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小区的相关审批工作。

(三)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储、记录、管理社区居家养老用房,参与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具体验收工作,对社区居家养老用房进行日常统计和管理,定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需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七条配套社区居家养老用房“四同步”的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规划

1.在新建住宅小区立项阶段,审批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备案复核时,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审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或备案建设内容中加入关于配建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的表述和相关建筑指标。

2.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3.在编制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时,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编制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应当为项目设计方案编制单位提供项目配建设施的位置、各种功能用房面积、建筑高度、建筑日照、交通组织等指导意见。

4.在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设计方案,不予通过审查。

5.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确定的社区居家服务设施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等规划条件以及民政部门对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意见作为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列入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时,自然资源部门在审定变更阶段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二)设计

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建设单位应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类型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上注明建筑面积。

2.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程序处理。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3.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整体适用、空间连续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情况下不宜安排布局分散、功能分割的位置。

4.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建在交通便利,临近医疗机构并优先考虑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步建设,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的位置,配置单独出入口。

5.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的主要功能用房一般建设在朝南、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独立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设置时,建议安排在一、二楼等建筑的低层,一般情况下不应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层高应不低于2.8m,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和厨房功能。 

6.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预留有给水排水、电气(强弱电,弱电应包括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消防、厨房排废管道等设施设置配套,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7.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安排在首期。因不可抗力因素未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三)竣工验收和移交

1.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参与竣工验收。

2.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3.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权属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管理、维修及养护。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与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但需要分摊本栋建筑的公用分摊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移交手续15日内,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清单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民政部门要定期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相关单位对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建设实施专项督查,建立年度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监督,发现有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收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注重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有关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1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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